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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Service Enterprises 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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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以及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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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各服務事業,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
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
場服務事業。
第 4 條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
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
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
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報導,包括各服務事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
報導。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各服務
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
第 5 條
各服務事業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
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服務事業應將異議意
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各服務事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
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各服務事業董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
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