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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四 章 違規處理
第 52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
    四條規定者。
二、未依申請書或申報書之相關內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
四、未依所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或內部控制、內
    部稽核制度規定執行者。
五、違反本中心其他章則、辦法、作業程序、作業要點、注意事項、補充
    規範、公告、通函等有關規定。
第 53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
一、違反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
    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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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者。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
    ,且情節重大者。
相關資訊
第 55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三、未符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四、外國證券商未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六、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處分者。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
    大者。
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十、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期為第五
    等級、最近二期為第四等級,或未辦理評鑑者。
十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者。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
營該業務。
相關資訊
第 55-1 條
證券商之受僱人違反本規則、本中心注意事項、補充規範、公告、通函等
有關規定,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通知證券商對其受僱人予以警告,或暫
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