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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二 章 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
      第 一 節 總代理人
第 8 條
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
境外基金機構應與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人員培訓計畫,其計畫要點由
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得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第一項擔任總代理人之證券經紀商,應加入同業公會。
第 9 條
總代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七千萬元以
    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
    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機構投資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或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糾正、限期改善三次以上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
    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六、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及人數,應符合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相關資訊
第 10 條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
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
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
三、擔任三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
四、擔任四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九千萬元
    。
五、擔任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一千
    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
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
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
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
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
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
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家數之計算,如總代理人擔任多家境外基金管理
機構屬同一集團企業,視為一家。
本辦法所稱集團企業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
子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總代理人已擔任
四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
內補足第一項營業保證金。
第 11 條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
    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
    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12 條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
    資活動。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
    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
    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
    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
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
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五、變更基金名稱。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相關資訊
第 13 條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代理之境外基金名稱、經交易確
認之申購、買回或轉換之總金額、單位數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依本會
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申報。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
個營業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送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及中央銀行。但涉及投資比率之資料得於次月底前補送。
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應依基金註冊地規定,編具年度財務報告,
併同其中文簡譯本即時辦理公告。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
者,亦同。
第 14 條
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代理境外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
第 15 條
總代理人如發現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或參與證券商辦理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與買回,違反法令、契約、逾越授權範圍或損
害投資人權益之情事,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立即通知本會。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因
故意、過失或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 16 條
總代理人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
稽核人員辦理之。
辦理募集及銷售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前項內部稽核人員,得由總代理人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 17 條
總代理人之變更或終止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二日內辦理公告及通知投資人。
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通知投資人。
前項公告日至變更或終止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
總代理人終止代理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辦理前,應協助投資
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 二 節 銷售機構
第 18 條
總代理人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
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得與投資人簽訂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
第 19 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
    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
    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相關資訊
第 20 條
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
二、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
    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
三、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21 條
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總代理人。
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
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之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 22 條
境外基金機構對總代理人之委任及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委任,均應以書
面為之。
依前項委任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
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銷售機構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共同簽訂銷售契約。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依本辦法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不得以契約排
除法令規定其對投資人應負之責任。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代理人應與參與證券商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