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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Offshore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 節 交易憑證或對帳單之交付
第 47 條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或買回申請書或電子文書上,明確註
記受理申請之日期及時間。
第 48 條
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自行或委任總代
理人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
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
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
資人。
第 49 條
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轉換、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及其他有關之文件,
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投資人如非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相關作業系統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
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二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