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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Len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
同數量中央登錄公債返還之業務行為。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符合申請資格條件,並填具申
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相關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准之事項,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僅與本中心訂立證
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本中心轉送主管機關。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
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中心備查: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相關機構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
,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者,應向相關機構辦理
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
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除還券情形外,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同。依前揭規定停止辦理借貸業務之證券
商,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