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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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
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
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
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前項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出借證券商應即
通知該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
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但客
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出借證券商
與其另行議定擔保維持率者,依其約定之比率通知補繳。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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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證券商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
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
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補
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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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出借證券商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
應退擔保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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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喪
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五條計算
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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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
,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
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
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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