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現金管理專戶內之分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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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審查
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
簽訂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擬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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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客戶於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
,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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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運用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續依客戶約定進行資金運用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五、保管所生利息及運用所生收益之撥轉。
六、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七、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八、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到期不續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
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另對帳單記載之已運用標的交
易明細及餘額明細資料,應包含:
一、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
二、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標的類別、所分配之承作金額、利率、契
約期間。
三、買賣斷運用標的類別、名稱、票面金額、票面利率、購買金額、成交
價、交易日及到期日等資料。
證券商應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
公司所從事之交易,於對帳單中予以註記。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之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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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均應有詳實之紀錄,並應逐
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現金管理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現金管理專戶之個別客戶保管及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及運用
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
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
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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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運用標的賣出、到期
、提前解約或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轉換外,均
應先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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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
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運用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運用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
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交割金額不
足之情事,或有處理運用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
事,應立即通知客戶,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券商應與客
戶約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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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於申請領回日填製「客戶領回保管及運用
其資金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以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辦理,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
理相關運用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期限前將該
等陸續撥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之資金,撥轉至該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
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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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申請日填製「終止契約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後,客戶仍保管於現
金管理專戶之款項、已運用於運用標的之相關處理及其款項撥轉方式,準
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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