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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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
)。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
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
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
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境內母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設立且對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
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國銀行、本國證
券商或本國保險公司。
二、該母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
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
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
帶責任。
前二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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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
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
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
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
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
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
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
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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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境外結構型
商品相關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為之。
前項事業及其人員對於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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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編製中文投資人須知,並編製
中文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受託或銷售機構轉交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
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聯絡,提供所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
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或贖回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指示,轉送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
五、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由台灣金融服
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
訂,報經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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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前一營業日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
型商品名稱、經交易確認之申購或贖回之總金額及其他本會所定之事項,
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本會或本會指定
之機構申報。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
及內容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並經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傳送
本會及中央銀行。 |
相關資訊 |
第 11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發現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
保險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違反法令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應立即要求其
改善及副知本會,並於二個營業日內將改善情形以書面通知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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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事宜,應配置適足與適任及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一、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或信託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
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且不得少於三人。
二、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或銀行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定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
。 |
相關資訊 |
第 13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本規則規定應公告之事項,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傳
輸系統進行傳輸完成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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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參
考價格資料。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
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並應於對帳單上揭露最近之參
考價格供投資之人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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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
資等交易事宜。
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機構、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
之名義,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資
格之業務人員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等交易事宜。
七、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
所訂之行為規範。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受託或銷售機構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投資人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所收
取之費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託或銷售之金額多寡為主要考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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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
契約。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
一、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
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轉知投
資人: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
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
營業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
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
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
資人辦理後續境外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請本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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