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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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
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
許可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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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與委任證券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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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
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
六、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
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十、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審查表。
十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
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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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
券交易輔助業務。
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
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各該
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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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原則、內部組
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
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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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
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二、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
四、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具備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委任證券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七、同意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
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八、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
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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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辦理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情事。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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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依本規則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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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交易輔助人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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