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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ublic Tender Offers for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Beneficiary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 三 章 公開收購程序之進行
第 14 條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十條第六項
規定送達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應即召
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公告審議結果。
依前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就本次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
收購條件公平性,及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進行查證與審議,並就本次收購
對其基金持有人提供建議。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之查證,須完整揭露
已採行之查證措施及相關程序,如委託專家出具意見書亦應併同公告。信
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並得取得不動產管理機構、會計師及律師之書面意見,
做為審議參考。
依第一項召集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審議結果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並將查證情形、委員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其所持理由列入。
該次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議事,應作議事錄,審議過程受託機構應全程
錄音或錄影存證,議事錄與相關存證資料之保存期限與保管方式準用公開
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十條規定。
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於接獲公開收購人送達之重行申報
及公告之書件後,應即通知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於十五日內
重行公告審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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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
等事宜。
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受委任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資格條件,且最
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本會處糾正以上處分者。但違規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不動
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及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受益證
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公開收購人委任之受委任機構以一家為限。
公開收購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不得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擔任受委任機構。
第 17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
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第十五條受委任機
構交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交付應賣人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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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公開收購人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條件變更前,應向本會申
報並公告,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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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
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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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
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一、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其他主管機關已核准或申報生效。
二、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三、本次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
四、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應賣數量達預定收購之最高數量。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或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
量,已交存但未成交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
購期間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退還原
應賣人。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
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
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
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開收購人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
得撤銷其應賣: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開收購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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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者,
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
機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
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
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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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九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將應賣結果明細資
料書面提供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
取得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不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者,受託機構應於次日內通知公開收購人,以利其確認應賣數量。
公開收購人應於前項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三、公開收購期間。
四、以應賣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五、應賣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六、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七、成交之受益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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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或有不符合不動產證券化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之虞,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
之受益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公開收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
分配至壹仟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
買。
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
二、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
    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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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或申請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其補正時亦同。
第 26 條
公開收購人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
理公告,於其將應公告之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公告。
公開收購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由受委任機構
依前項規定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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