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適任性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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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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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業務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
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所稱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
二、其他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及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錄取人員,指經資通安全類科考試錄取並符合前
項第一款情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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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適任性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三、曾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其查核未通過。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公務機關應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
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
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其查核未通過。
前項公務機關未設置人事甄審委員會者,應以其他適當會議方式為之。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第二項、第三項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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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 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辦理適任性查核,應檢附附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並知會當事人。
法務部調查局將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
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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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條 | 當事人對於前條查核情形,認有違反事實時,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內,向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並以一次為限。
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重行查核。
法務部調查局將重行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
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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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條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職務,由同一現職人員代理
超過三個月者,準用本章規定辦理適任性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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