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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登錄公債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for the Trading of Book-Entry Central Government Bo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其他有價證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登錄公債買賣辦法(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登錄公債在本公司中央登錄公債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登錄公債」係指在本公司中央登錄公債集中交易市場上
市買賣之中央登錄公債 (以下簡稱「央債」) 。
本辦法所稱「市場創造者」係指經與本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買賣報價事宜
之中央公債交易商或證券自營商。
本辦法所稱「買賣報價」係指由市場創造者依與本公司約定公式計算,所
提供之買進報價及賣出報價。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中央登錄公債買賣報價交易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  中央登錄公債名稱。
二  市場創造者應於本公司央債集中交易市場提供買賣報價及最低買賣申
    報數量。
三  前款買賣報價之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第 5 條
凡具中央公債交易商或本公司央債集中交易市場證券自營商資格者,可由
本公司指定擔任市場創造者或參加央債集中交易市場之市場創造者競標。
前項央債集中交易市場之市場創造者競標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二 章  市場交易
第 6 條
本辦法交易時間與本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相同,遇市場重大變化或其他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情事時,得暫行中止交易。
第 7 條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央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
交易單位,每筆委託申報不得超過十個交易單位。
央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第 8 條
市場創造者提供買賣報價及證券商申報買賣價格均以面額百元為準,其升
降單位一律為一分。
成交金額之計算應依下列公式為之:
成交金額=成交價格÷一○○×交易單位×成交數量
第 9 條
中央登錄公債買賣資訊揭露項目如下:
一  市場創造者提供之買賣報價、委託數量。
二  成交數量。
第 10 條
央債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
第 11 條
委託人應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登錄公債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經紀商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買賣中央登錄公債。
第 12 條
委託人買賣央債應填寫委託書,委託價格乙欄應確實填寫。
買賣央債委託書之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央債交易之買賣申報,由市場創造者及參加買賣證券商之輸入員按其營業
員送交之買賣委託書,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
類、委託人帳號、債券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及買賣別。但本公司
得視需要增減之。
前項委託書編號,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順序,按每部終端機別分別編定;
市場創造者及證券自營商應按自行買賣之申報順序編定之。
第 14 條
撮合成交時,證券商之買賣申報符合下列規定者,即以輸入時序決定優先
順序,並以市場創造者最近一次提供之買賣報價,依序與市場創造者成交
。
一  買進申報價格不低於市場創造者最近一次提供之賣出報價。
二  賣出申報價格不高於市場創造者最近一次提供之買進報價。
證券商之央債交易買賣申報,經本公司電腦主機處理後,即將處理情形予
以回報,一經回報,證券商未成交之買賣申報,即視為失效。
前項回報之項目應包括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
號、央債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買賣別及成交時間。但本公司得
視需要增減之。
市場創造者之成交回報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市場創造者申請撤銷或變更買賣報價及申報數量時,應經由電腦為之。
第 16 條
央債自終止上市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第 三 章  利息之計算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成交之央債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交割日止,以計首不計尾方式按實際
天數計算。
   第 四 章  結算交割作業
第 18 條
委託人有應付登錄公債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填具次
日轉撥之央債「轉出登記申請書」予證券商,由證券商於當日轉交清算銀
行,並於下午五時向清算銀行查詢該委託人之央債餘額。
委託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餘額不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
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代
為辦理必要之手續。
第 19 條
本公司市場成交之央債,其債券部分單獨編製「交割清單」,款項部分併
入普通交割之買賣編製交割清單。
證券商及市場創造者,應按核對無誤之央債「交割清單」辦理交割,其應
收應付之款券均以餘額計算。
證券商及市場創造者,有應收、應付交割代價部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交割。
有應付央債者,應依「交割清單」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向清算銀
行辦理申請,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由清算銀行將央債轉
入本公司於該清算銀行之央債交割專戶。
有應收央債者,俟依第三項規定完成應付交割代價後,由本公司通知清算
銀行,將本公司央債交割專戶公債,轉出至有應收央債者,於該清算銀行
央債交割專戶。
第 20 條
證券商及市場創造者買進央債應付價金,應含第十七條規定所計算之利息
。但於該央債付息日前第二營業日成交者,其買進央債應付價金,不含當
次付息部分。
第 21 條
有應付央債者,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時間完成央債交割,應按該公債前一營
業日收盤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提供擔保金,存入本公司指定帳戶。
有應付央債者,於上午十一時未完成央債交割,本公司得運用前項擔保金
於市場取得央債,代該證券商完成交割後,將剩餘擔保金退還該證券商。
有應付央債者,於上午十一時未完成央債交割,且未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
保金,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第 22 條
央債交割日,如遇天然災害侵襲等原因,致集中交易市場休市,應屆交割
央債順延至恢復營業日辦理交割,並依第十七條重新計算利息至該交割日
。
第 23 條
如遇天然災害侵襲等原因,或為選舉投票日,部分地區地方政府機構宣布
停止上班,其應屆交割央債順延至恢復營業日辦理交割,並依第十七條重
新計算利息至該交割日。
順延辦理款券交割地區,其整體證券商淨賣出應付市場交割之央債,由該
期央債之市場創造者墊付暫代交割,俟恢復營業日,由本公司將其暫代交
割之央債,加計該期間債息,歸還該市場創造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中央登錄公債之錯帳及更正帳號應通知本公司,但不適用營業細則第八十
七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公司得對市場創造者收取保證金,未即繳納保證金者,本公司得停止其
交易。
第 26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