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登錄公債買賣辦法(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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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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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中央登錄公債在本公司中央登錄公債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中央登錄公債」 (含「交換公債」) 係指在本公司中央登錄
公債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之中央登錄公債 (以下簡稱「央債」) 。 |
第 4 條 | (刪除)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二 章 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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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交易時間與本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相同,遇市場重大變化或其他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情事時,得暫行中止交易。 |
第 7 條 | 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央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
交易單位,每筆委託申報不得超過十個交易單位。
央債如已經分期還本者,以還本後餘值計算其交易單位。 |
第 8 條 | 證券商申報買賣價格均以面額百元為準,其升降單位一律為一分。
成交金額之計算應依下列公式為之:
成交金額=成交價格÷一○○×交易單位×成交數量 |
第 9 條 | 中央登錄公債買賣資訊揭露項目如下:
一、買賣報價、委託數量。
二、成交價格、數量。 |
第 10 條 | 央債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 |
第 11 條 | 委託人應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登錄公債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經紀商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買賣中央登錄公債。 |
第 12 條 | 委託人買賣央債應填寫委託書,委託價格乙欄應確實填寫。
買賣央債委託書之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 央債交易之買賣申報,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輸入員按其營業員送交之買賣
委託書,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
號、債券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及買賣別。但本公司得視需要增減
之。
前項委託書編號,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順序,按每部終端機別分別編定;
;另證券自營商應按自行買賣之申報順序編定之。 |
第 14 條 | 撮合成交時,一律採逐筆競價,其撮合優先順序及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
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別,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
,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賣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
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
,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如申報之買價有數筆相同時,
按申報時間優先順序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
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證券商之央債交易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並經本公司電腦主機處理後,
即將處理情形予以回報,一經回報,證券商未成交之買賣申報,即視為失
效。
前項回報之項目應包括證券商代號、委託書編號、委託書種類、委託人帳
號、央債代號、交易種類、單價、數量、買賣別及成交時間。但本公司得
視需要增減之。 |
第 15 條 | 證券商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時,應經由電腦為之。 |
第 16 條 | 央債自終止上市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賣。 |
第 三 章 利息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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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依本辦法成交之央債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交割日止,以計首不計尾方式按實際
天數計算。 |
第 四 章 結算交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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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委託人有應付央債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填具次日轉
撥之央債「轉出登記申請書」予證券商,由證券商於當日轉交清算銀行,
並於下午五時向清算銀行查詢該委託人之央債餘額。
委託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餘額不足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
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向本公司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代
為辦理必要之手續。 |
第 19 條 | 本公司市場成交之央債,其債券部分單獨編製「交割清單」,款項部分併
入普通交割之買賣編製交割清單。
證券商應按核對無誤之央債「交割清單」辦理交割,其應收應付之款券均
以餘額計算。
證券商有應收、應付交割代價部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交割。
有應付央債者,應依「交割清單」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向清算銀
行辦理申請轉出,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由清算銀行將央
債轉入本公司於該清算銀行之央債交割專戶。
有應收央債者,俟其依第三項規定完成應付交割代價後,由本公司通知清
算銀行,將央債轉入有應收央債者於該清算銀行之央債交割專戶。 |
第 20 條 | 證券商買進央債應付價金,應含第十七條規定所計算之利息。但於該央債
付息日前第二營業日成交者,其買進央債應付價金,不含當次付息部分。 |
第 21 條 | 有應付央債者,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時間完成央債交割,應按該公債前一營
業日收盤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即期支票或現金
提供擔保金,存入本公司指定帳戶。
有應付央債者,於上午十一時未完成央債交割,本公司得運用前項擔保金
於市場取得央債,代該證券商完成交割後,將剩餘擔保金退還該證券商。
有應付央債者,於上午十一時未完成央債交割,且未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
保金,視為違背交割義務。 |
第 22 條 | 央債交割日,如遇天然災害侵襲等原因,致集中交易市場休市,應屆交割
央債順延至恢復營業日辦理交割,並依第十七條重新計算利息至該交割日
。 |
第 23 條 | 如遇天然災害侵襲等原因,或為選舉投票日,部分地區地方政府機構宣布
停止上班,其應屆交割央債順延至恢復營業日辦理交割,並依第十七條重
新計算利息至該交割日。
順延辦理款券交割地區,其全體證券商應付市場交割之央債淨額,由本公
司向債券借券中心或於市場取得暫代交割。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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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中央登錄公債之錯帳及更正帳號應通知本公司,但不適用營業細則第八十
七條之規定。 |
第 25 條 | (刪除) |
第 26 條 |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