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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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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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有價證券之流通及健全證券市場機制,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四
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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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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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債券 (不含可轉換公司債) 外,其
盤後定價交易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或
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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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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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由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買賣,於下午二時起至二時三十分止申
報,限當市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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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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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買買申報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一次買賣同
一有價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九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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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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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本公司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電腦
自動交易,並以申報當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
前項所稱收盤價格,係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收
盤價格。若有價證券於當日市場交易時間(即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定
交易時間)內無收盤價格者,其盤後定價交易應予暫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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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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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撮合成交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一經成交,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
交回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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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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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買賣申報數量之揭示,成交前為全體有價證券買賣申報總量
;成交後為全體及個別有價證券買賣成交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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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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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後定價交易之買賣,應與當日市場交易時間成交之買賣,合併編製「交
割計算表」,並依普通交割之買賣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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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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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同一日市場交易時間及盤後定價交易,買進及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不得互為相抵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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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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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同一日市場交易時間及盤後定價交易,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一
有價證券,得採資券相抵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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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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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市場交易時間收市後,除仍依規定編製證券行情單外,俟盤後定
價交易收市後,另行編製合併市場交易時間成交之證券行情單公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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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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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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