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民國 78 年 05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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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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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廿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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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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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專案檢查與輔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公司有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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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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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發現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足致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投資安全之
虞者,得進行專案檢查:
一、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二、對本公司或委託人不能履行交割義務者。
三、違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迭次處分仍未
見改善者。
四、其他重大突發事故,或主管機關指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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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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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進行專案檢查,得要求證券商提出內部稽核檢討報告。
前項報告書應敘明左列事項,由證券商負責人及相關財務、業務、稽核部
門主管簽名蓋章,並檢附有關文件表冊:
一、前條所定情事之原因分析及影響評估。
二、違失人員責任。
三、改善解決方案。
四、其他依主管機關或本公司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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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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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時,即就第三條所定情事及前條之檢討報告內容詳為
查證;必要時並得全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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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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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專案檢查後,即為左列處置,並將檢查結果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發現違反法令者,即呈報主管機關處理。
二、有違反本公司章則時,即依規定予以處分。
三、輔導證券商擬訂改善或解決方案,並監督其確實執行。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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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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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第三款擬訂之改善或解決方案,應就本公司之專案檢查結果
,針對實際缺失,參照有關法令規章,研訂具體改善或解決措施,函報本
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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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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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本公司之監督,確實執行改善或解決方案,並將執行進度及成
效函報本公司;本公司並得隨時要求其檢討策劃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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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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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本公司簽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商,除金融機
構兼營者外,應於訂約時洽定兩家以上之證券商出具同意書,承諾如該證
券商不得履行交割義務時願立即代辦交割事務;並將委任情形及同意書原
本乙份函報本公司核備。
本辦法公佈施行前已與本公司簽訂契約之證券商,應自本辦法公佈施行之
日起卅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委任應訂明代辦交割之先後順位,並以同一地區之證券商為優先
順位之受任人;但同一地區並無其他證券商者,以距離較近者為優先。
受委任之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另行委任,並函報本公司核備:
一、委任關係消滅。
二、重整、清算或破產。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
四、經本公司終止契約或停止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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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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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得依前條第三項所定順位,通知受委
任之證券商代辦交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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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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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第三條所定情事之證券商,於其停業前,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調整
營業細則第廿八條之一所訂受託買賣總金額對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並
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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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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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進行專案檢查及輔導之必要範圍內,得選任不具利害關係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熟諳證券業務經營者為輔佐人,協助檢查輔導及其他必要
之處置;其報酬及所生費用悉由該證券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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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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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本公司之輔導及有關處置,認有窒礙難行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公
司申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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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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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本辦法所為之專案檢查與輔導及其他處置,不得視為承受證券商
對其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債務或其他義務。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於本公司專案檢查輔導時,就其職務上之一切
行為仍應自行負責,不得藉此規避卸責。
證券商應將前二項規定詳為告知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有任何足
致誤解之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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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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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依營
業細則第十一章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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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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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自公告
日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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