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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84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2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依本規則所附格式印發者為限。
  公開發行公司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應將前項委託書用紙同時附送。
3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其以
  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
  前項議事手冊,應依左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
  一、有關董事與監察人之選任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及起訖時間。
  二、有關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時,其姓名、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及被解任事由
      。
  三、有關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
  四、有關增加資本時,其增加之數額、資金來源、用途及認股率或配股率。
  五、有關減少資本時,其減少之原因、數額及換股比率。
  六、有關募集公司債應報告股東會時,其募集之原因、數額及有關事項。
  七、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時:
  (一)說明該項營業或財產之所在地點及一般狀況。
  (二)該行為相對人之名稱或姓名、地址,並說明其與公司關係。
  (三)契約或交易之其他重要內容。
  八、有關公司合併時:
  (一)合併契約書之重要內容。
  (二)合併公司最近營業年度終了之資產負債表。
  (三)合併公司最近營業年度之損益表。
  九、有關年度各項決算表冊請求承認時,各該表冊。
  十、有關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請求承認時:
  (一)最近營業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二)最近營業年度終了之資產負債表。
  (三)最近營業年度之損益表。
  (四)盈餘分派或彌補虧損之情形。
  (五)盈餘分派之全部或一部轉增資發行新股時,應註明。
  十一、其他議案之要旨。
  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列入召集事由之決議事項,於開會通知書列載
  議案及其主要內容之說明要旨。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八日前,將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及第一項會
  議補充資料各二份,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備查。
4
  委託書之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之證明文件,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並不得
  利用他人名義徵求:
  一、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一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者。
  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者。
  任何人於徵求委託書前,應填具本規則所附徵求備查資料表四份,報請證管會備查,並由
  證管會轉知被徵求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5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於寄送或刊登前,將其內容定稿四份,報請證管會備查,並
  由證管會轉知被徵求公司及其服務代理機構;自證管會收文之次日起屆滿三日始可寄送或
  刊登。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
  二、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議事手冊或其他會議補充資料
      記載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
  三、對於當次股東會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事項,應註明徵得之委託書擬支持之候選人姓名、
      簡歷、股東戶號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其擬支持之候選人,並不得超過該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應選任人數。
  四、報請證管會備查日期。
  五、徵求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及擬徵求
      股數;如為法人,其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股東戶號、負責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及擬徵求股數。
  六、徵求場所及電話。
  徵求委託書不得於前項第六款所揭示之場所外為之。
6
  同時徵求二家以上公司委託書之徵求書面及廣告,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按各公司
  分別列示。
7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寄送或刊登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全版樣張二份,報請
  證管會備查。
8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經寄或刊登後,於再次寄送或刊登時,不得變更或省略其內容。
9
  徵求人應於徵得委託書上簽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10
  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彙總編製明細報表,向證管會申報,並副知被
  徵求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
11
  非以書面或廣告方式徵求委託書者,仍應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辦理。並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作成書面送證管會備查。
12
  議管會得隨時命令徵求人或其關係人提出徵得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13
  公開發行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用紙、及議事手冊或其他會議補充資料、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
  書面或廣告、第十條明細報表、第十一條之書面、前條之徵得委託書及文件資料,不得對
  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前項文件不得以報經證管會備查而為免責之主張。
14
  徵求人違反第四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證管會得禁止其徵求委託書。
  因徵求委託書違反法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三年內不得再徵求委託書。
15
  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聲明書及明細報表向證管會申
  報,並於委託書上簽章連同聲明書副本送達公司。
  一、受三人以上股東之委託者。
  二、受託股數連同自行持有股數合計占發行公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其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
15-1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其所
  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
  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並將
  契約副本向證管會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事務,以委任五家股務代理機構為限;且不得
  委任辦理其本身股務之股務代理機構。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並應於各該公
  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
  形及其他證管會所規定之事項向證管會申報。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事務應維持超然之中立性。
16
  公開發行公司對於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所發給之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應
  以顯著方式予以區別。
  前項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席證件,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持有者並應於出席股東會時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17
  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其本身持
  有股數之四倍。
  前項受託代理人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者,其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之股數。
18
  使用委託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其委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者。
  二、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或其徵求人未依規定簽章者。
  三、經證管會禁止徵求委託書者。
  四、依第十五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者。
  五、違反第四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六、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十七條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事項之表決票。
19
  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不得為徵求之標的。
20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規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生效。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9672-58-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六冊9672-5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