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Listing Contract for Call (Put) Warrants
機構 (以下簡稱發行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認購 ( 售) 權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暨證券 交易所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準則所規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 ,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人依本契約申請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之相關事項: ┌─────────┬────────────────┐ │種類 │ │ ├─────────┼────────────────┤ │發行單位總數 │ │ ├─────────┼────────────────┤ │標的證券或證券組合│ │ ├─────────┼────────────────┤ │存續期間 │ │ ├─────────┼────────────────┤ │發行價格 │ │ ├─────────┼────────────────┤ │履約時間 │ │ ├─────────┼────────────────┤ │其他發行條件 │ │ └─────────┴────────────────┘ 上市認購 (售) 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 券交易所同意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認購 (售) 權證調整或變更事項,亦視為本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書之一 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認購 (售) 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人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認 購 (售) 權證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 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 (售) 權證上市費。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於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予以變更交易方式、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五條 因本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 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人及證券 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本契約經報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 年 月 日 ( ) 台財│ │證第 號函核准生效 │ └────────────────┘ 立約人 發行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