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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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作業程序依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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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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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公司審查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案件,除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審查作業各有關規定依據之條文如有變更,依
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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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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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發行人合於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資格向本
公司申請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者應依本公司規定,檢具
發行認購 (售) 權證認可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
件,送本公司總收發人員簽收,經登記、編號後,分發承辦單位辦理
。承辦單位即指派專人接受分配案件,於收文登記簿內簽收,並應將
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即於承辦
單位收文登記簿內簽收,並依本作業程序第五點規定辦理。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
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者,應於申請當日下午一時至二時檢具
認購 (售) 權證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書件依前項作業程序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承辦人員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承辦組並依本作業程序第六點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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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發行人初次申請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之認可,應審查最近二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申請
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應洽請申請公司加送半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若為外國機構,應加送其總公司 (總行) 之財務報告,以作
為審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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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案後,
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
下:
(一)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
申請書附件檢查表」 (附表一) ,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
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 審查要點:
1 會計師查核報告:
發行人如係本國公司,其最近二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應為主管
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其財務報告如係依政府預算法
、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編製者,應委由會計師就其與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差異部分,調整重編其財務報告,並說明其差異性質及
其影響。發行人如係外國機構,得依所屬國法令規定之格式編製
,並應由本國會計師就本國與外國機構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達意見;其依上開差異調整後之股東
權益並應符合本公司審查準則第五條有關之規定。
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由
,並評估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
最近三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發行人、原簽證及繼任會
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瞭解其事
實、理由。
2 財務報告
承辦人員應審查會計師查核 (核閱) 報告書、附註及科目明細表
以確定發行人財務報表格式內容符合規定,並就財務報表內容有
無不尋常事項予以瞭解、分析其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之變化趨勢
有無異常情事,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財務報告檢查表
」 (附表二) ,如發現異常,應請會計師補充說明。
3 內部控制制度
取得會計師專案審查發行人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審查報告
及重要查核說明以瞭解有無重大缺失,發行人再次申請取得資格
者,得以前一年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報告加以審查。
4 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
評估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是否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具
備風險控管之電腦設施、具有適當之風險操作人員及是否建立風
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項目,分析發行人風險管理能力
有無異常並填製「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
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 (附表三) 。
5 審查準則中不宜認可情事
承辦人員依據發行人所提供書件,應審查發行人之股東權益,獲
利能力及相關契約書件是否符合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
規定,並瞭解有無「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條各款
規定不宜認可情事,並填具「申請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
之認可檢查表 (附表四) 。
6 律師意見書
審查發行人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發行人
所營事業相關許可證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文件、發行人各項聲明書及發行人有無審查準則第八條各
款情事等,詳為審查評估及出具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發行人符合
相關規定之意見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律師法律意
見書檢查表」 (附表五) 。
(三) 審查程序及時限
承辦人員經過審查相關資料並填具檢查表後,如審查結果發現有申
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申請案後,
除有須補充說明或所送申請書件不完備者外,應於十個營業日內完
成前揭附表一至五之審查,送交逐級複核。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
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如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資格認可條件,且逐級複核無
誤,由本公司檢具審查報告及所附附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附表三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風險管理制度及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檢 查 項 目│發行人填報│交易所審查意見│
├────────────────┼─────┼───────┤
│一 風險管理 │ │ │
│ (一) 定價模式 │ │ │
│ 1 是否有學理依據 (如 Black│ │ │
│ &Scholes 或 Cox,Ross &│ │ │
│ Rubinstein 之選擇權定價│ │ │
│ 模式) │ │ │
│ 2 若非採上述公式,應說明其│ │ │
│ 中認購 (售) 權證履約價格│ │ │
│ 、標的證券價格之預期變動│ │ │
│ 率、無風險利率、標的證券│ │ │
│ 價格、存續期間、標的證券│ │ │
│ 週轉率、標的證券股本及市│ │ │
│ 值等參數制訂之依據 │ │ │
│ 3 是否可合理評估重設型認購│ │ │
│ (售) 權證或其他類型衍生│ │ │
│ 性商品之價格 │ │ │
│ (二) 電腦系統 │ │ │
│ 1 是否能即時提供沖銷比率 │ │ │
│ 2 是否能即時提供累積部位 │ │ │
│ 3 是否能即時提供損益分析 │ │ │
│ 4 是否能即時提供標的證券各│ │ │
│ 種設想波動程度之涉險金額│ │ │
│ (三) 避險操作之適當人員 │ │ │
│ 1 避險操作之人員是否具有證│ │ │
│ 券金融相關大專科系學歷或│ │ │
│ 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 │ │
│ 2 是否具有數量分析能力 │ │ │
│ 3 是否具有電腦操作能力 │ │ │
│ 4 是否具有買賣證券或衍生性│ │ │
│ 商品之經驗二年以上 │ │ │
│ 5 避險操作人員是否具有證券│ │ │
│ 商自行買賣業務業務人員資│ │ │
│ 格 │ │ │
│ (四) 系統整合 │ │ │
│ 1 是否與其他商品管理系統整│ │ │
│ 合 │ │ │
│ 2 是否與會計系統整合 │ │ │
│ 3 管理階層是否能及時得知風│ │ │
│ 險狀況及涉險金額 │ │ │
├────────────────┼─────┼───────┤
│二 組織結構 │ │ │
│ (一) 前台作業與後台作業 │ │ │
│ 1 是否有各自獨立之人員 │ │ │
│ 2 是否有各自獨立之辦公處所│ │ │
│ 3 部門間是否定期開會或有其│ │ │
│ 他溝通管道 │ │ │
│ (二) 風險管理之決策程序 │ │ │
│ 1 是否定有證券或衍生性商品│ │ │
│ 之操作規範 │ │ │
│ 2 避險操作人員是否設有操作│ │ │
│ 上限,與其風險管理決策程│ │ │
│ 序中最高層主管對每一種權│ │ │
│ 證之管理上限合計為實際與│ │ │
│ 預計持有部位差異不得逾百│ │ │
│ 分之二十。 │ │ │
│ 3 風險管理人員是否逐級呈報│ │ │
│ 及主管人員對避險操作人員│ │ │
│ 是否能予以監督指揮。 │ │ │
│ 4 風險管理人員是否具有證券│ │ │
│ 商業務人員資格 │ │ │
│ (三) 管理資訊系統 │ │ │
│ 1 是否有指定單位集中管理各│ │ │
│ 類風險 │ │ │
│ 2 管理人員是否可即時監控避│ │ │
│ 險操作人員之操作及涉險金│ │ │
│ 額 │ │ │
│ 3 財務管理人員是否能及時得│ │ │
│ 知損益分析資訊 │ │ │
│ (四) 避險操作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 │ │
│ 核 │ │ │
│ 1 是否訂有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 │
│ 核制度 │ │ │
│ 2 是否定期執行內部查核 │ │ │
│ 3 查核人員與避險操作人員是│ │ │
│ 否分屬不同之部門 │ │ │
├────────────────┼─────┼───────┤
│三 財務資訊 │ │ │
│ (一) 從事證券及衍生性商品操作之│ │ │
│ 部位是否訂有上限 │ │ │
│ (二) 從事證券及衍生性商品操作之│ │ │
│ 部位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 │ │
│ (三) 因避險操作所產生之損益及涉│ │ │
│ 險金額在會計上之表達方式 │ │ │
│ (四) 上項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 │ │
│ 般會計處理原則 │ │ │
├────────────────┼─────┼───────┤
│四 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 │ │
│ 發行人如未符合前述規範而擬委│ │ │
│ 由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者,應│ │ │
│ 依下列事項提出說明 │ │ │
│ (一) 擬委託之機構名稱及所營事業│ │ │
│ (二) 擬委託機構之避險操作經驗 │ │ │
│ (三) 是否評估其信用風險或履約能│ │ │
│ 力 │ │ │
│ 1 股東權益是否達新台幣十億│ │ │
│ 元 │ │ │
│ 2 其信用評等是否達主管機關│ │ │
│ 所訂發行人之標準 │ │ │
│ (四) 依前一至三項評估其風險管理│ │ │
│ 制度,是否符合評估要項之要│ │ │
│ 求 │ │ │
├────────────────┼─────┼───────┤
│五 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說明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附表四
申請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之認可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項│審查內容 │發行人│交易所審│
│目│ │填報 │查意見 │
├─┼───────────────────┼───┼────┤
│審│一 申請資格 │ │ │
│查│ 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 │ │
│準│ 居間等三種業務,或經營銀行事業並取│ │ │
│則│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認│ │ │
│第│ 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其為│ │ │
│五│ 外國機構者,應由其總公司 (總行) 提│ │ │
│條│ 供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 │ │
│ │ 由在臺分支機構提出申請,其總公司 (│ │ │
│ │ 總行) 及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 │ │
│ │ 開規定。 │ │ │
│ │二 發行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 │
│ │ 1 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 │
│ │ 告其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 │ │
│ │ ;其為外國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者,除│ │ │
│ │ 總公司 (總行) 之股東權益應符合上│ │ │
│ │ 開規定外,其分支機構淨值至少應達│ │ │
│ │ 新台幣一億伍仟萬元以上。 │ │ │
│ │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
│ │ 無累積虧損。 │ │ │
│ │ 3 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 │
│ │ 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 │ │
│ │ 4 預定之風險沖銷計畫。 │ │ │
│ │三 發行人如不符合前項第一、二款規定標│ │ │
│ │ 準,而其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
│ │ ,應與其他經設立登記國之法律與其章│ │ │
│ │ 程皆明訂其得為保證之金融機構簽訂協│ │ │
│ │ 議書,惟保證人仍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 │ │
│ │ 第三款規定標準。 │ │ │
│ │四 發行人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 │ │
│ │ ,該委託機構之股東權益需達新台幣十│ │ │
│ │ 億元以上且需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 │
│ │ 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 │ │
└─┴───────────────────┴───┴────┘
┌─┬───────────────────┬───┬────┐
│項│審查內容 │發行人│交易所審│
│目│ │填報 │查意見 │
├─┼───────────────────┼───┼────┤
│審│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 │ │
│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 │ │
│準│意: │ │ │
│則│一 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 │ │ │
│第│二 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 │ │
│八│ 定者。 │ │ │
│條│三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 │ │
│ │ 後尚未逾四年者。 │ │ │
│ │四 發行人為銀行業者,最近二年內曾受其│ │ │
│ │ 國內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證券期貨主│ │ │
│ │ 管機關停業處分者。 │ │ │
│ │五 發行人是否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 │
│ │ 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規定;外國發行人│ │ │
│ │ 於我國設有分支機構,其外國總公司 (│ │ │
│ │ 總行) 有類似情事者。 │ │ │
│ │六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證券│ │ │
│ │ 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
│ │ 所列各款情事,或相當之外國期貨證券│ │ │
│ │ 相關法令規定所定類似情事之一,或因│ │ │
│ │ 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 │
│ │ 或銀行法之規定,或相當之外國法令規│ │ │
│ │ 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 │
│ │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 │ │
│ │七 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 │ │
│ │ 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 │ │
│ │八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而其總公司 (總│ │ │
│ │ 行) 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其本│ │ │
│ │ 國或外國有違反相當第五款、第六款所│ │ │
│ │ 訂情事之一者。 │ │ │
│ │九 曾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 │ │
│ │ 情事者。 │ │ │
│ │一○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 │ │
│ │ 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者。│ │ │
│ │一一 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 │ │
│ │一二 違反處理要點要點七之規定,或其申│ │ │
│ │ 報之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 │ │
│ │ 影響之虞者。 │ │ │
│ │一三 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 │ │
│ │ 購 (售) 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 │ │
│ │ 於限期內改善者。 │ │ │
│ │一四 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 │ │
│ │ 情事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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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附表五
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項│審查內容 │律師法│交易所審│
│目│ │律意見│查意見 │
├─┼───────────────────┼───┼────┤
│一│發行人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在臺分支│ │ │
│ │機構) 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有效存續之│ │ │
│ │公司 │ │ │
├─┼───────────────────┼───┼────┤
│二│發行認購權證所簽署或提出之相關文件 (包│ │ │
│ │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信用評等機構│ │ │
│ │評等文件、發行人各項聲明書) 皆屬有效。│ │ │
│ │發行人因該等文件所生之義務皆係合法、有│ │ │
│ │效。 │ │ │
├─┼───────────────────┼───┼────┤
│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之規│ │ │
│ │定 │ │ │
├─┼───────────────────┼───┼────┤
│四│發行人是否符合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 │ │
│ │審查準則」) 第五條之規定 │ │ │
│ │1 發行人是否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 │ │
│ │ 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其為外國機構│ │ │
│ │ 者,其總公司及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是否亦│ │ │
│ │ 符合前開規定。 │ │ │
│ │2 發行人是否經營銀行事業並取得中央目的│ │ │
│ │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為外國機構者,其│ │ │
│ │ 總行及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是否亦符合前開│ │ │
│ │ 規定。 │ │ │
│ │3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總公司是否提供│ │ │
│ │ 其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 │ │ │
│ │4 發行人是否提出經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 │ │
│ │ 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 │ │
├─┼───────────────────┼───┼────┤
│五│發行人如不符合審查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股東│ │ │
│ │權益或獲利能力規定標準而其股東權益達新│ │ │
│ │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是否與其他經設立登記│ │ │
│ │國之法律與其章程皆明訂其得為保證之金融│ │ │
│ │機構簽訂協議書。 │ │ │
├─┼───────────────────┼───┼────┤
│六│前揭之協議書依據該登記國及我國之法律規│ │ │
│ │定,是否具有效力及約束力。 │ │ │
├─┼───────────────────┼───┼────┤
│七│發行人是否有審查準則第八條下列各款不宜│ │ │
│ │上市情事: │ │ │
│ │1 申請書件是否不齊或虛偽不實者。 │ │ │
│ │2 發行人是否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 │ │
│ │ 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 │ │ │
│ │3 發行人為銀行業者,最近二年內是否曾受│ │ │
│ │ 其本國或外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證券期│ │ │
│ │ 貨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 │ │
│ │4 發行人是否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 │ │
│ │ 十八條各款規定;外國發行人於我國設有│ │ │
│ │ 分支機構,其外國總公司 (總行) 是否類│ │ │
│ │ 似情事。 │ │ │
│ │5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有證│ │ │
│ │ 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 │
│ │ 所列各款情事,或相當之外國期貨證券相│ │ │
│ │ 關法令規定所定類似情事之一,或因違反│ │ │
│ │ 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銀行│ │ │
│ │ 法之規定,或相當之外國法令規定,受罰│ │ │
│ │ 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 │
│ │ 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 │ │
│ │6 發行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 │ │
│ │ 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 │ │
│ │ 者。 │ │ │
│ │7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總公司 (總行) 或│ │ │
│ │ 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其本國或外國│ │ │
│ │ 是否違反相當前開第四款、第五款所訂情│ │ │
│ │ 事之一者。 │ │ │
│ │8 發行人是否曾有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無│ │ │
│ │ 法履約之情事。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編:附表一~二請參閱證交所公文副本 第 35~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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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案
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
下:
(一) 檢查其所送書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書附
件檢查表」 (附表六) ,如發現檢送書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及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 審查要點
1 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
檢查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有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頒布實施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處理要點」 (
以下簡稱處理要點) 規定予以載明,其認購 (售) 權證及其標的
證券是否符合本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及第七
條規定,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附表七)
。
2 財務報告
承辦人員應檢視發行人所送資料是否涵蓋自取得發行人資格後之
最近期財務報告,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要點審查之。
3 公開銷售說明書
檢查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
無依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
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
表」 (附表八)
4 風險沖銷策略說明
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行認購 (售
) 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
購 (售) 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 (附表九) 。
5 律師意見書
審查發行人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發行人
之認購 (售) 權證發行條款,保證契約、保證人文件、公開銷售
說明書、發行人各項聲明書及發行人有無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情
事等,詳為審查評估並表示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發行人符合相關
規定之意見,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附
表十) 。
6 認購 (售) 權證分散情形
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
否符合「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及第九條相關規
定標準並填具「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 (附表
十一) 。
(三) 審查程序及期限
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 (售) 權證上市申請案日起,應於次一
營業日開盤前完成發行計畫之審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與其
簽訂之上市契約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本公司應於發給發行人同意文件後再就其申請項目及相關書件複為
審查,若於審查期間發現有不宜上市之情事時,得撤銷其同意函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附表七
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發行計畫收文日期: 年 月 日,收文字號:第 號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檢查項目 │發行人│交易所審│
│ │填報 │查意見 │
├─────────────────────┼───┼────┤
│一 發行人是否取得資格認可 │ │ │
│ (一) 取得資格認可時間。 │ │ │
│ (二) 資格認可之有效期限。 │ │ │
│二 認購 (售) 權證之規格 │ │ │
│ (一) 發行單位二千萬單位以上或發行單位一千│ │ │
│ 萬單位以上且發行價格總值新台幣二億元│ │ │
│ 以上。每一發行單位應代表一股份或其組│ │ │
│ 合。 │ │ │
│ (二) 存續期間是否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 │ │
│ (三) 標的證券是否為本公司最近期公告之證券│ │ │
│ ,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 │ │
│ 告無虧損。 │ │ │
│ (四) 標的證券是否為近三個月本公司監視制度│ │ │
│ 所處置之證券。 │ │ │
│ (五) 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標的│ │ │
│ 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 │ │
│ (六) 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是否曾│ │ │
│ 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標的│ │ │
│ 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 │ │
│ (七) 其發行單位可認購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 │ │
│ 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 (售) 權證同一標│ │ │
│ 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 │ │
│ 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表彰同一│ │ │
│ 標的證券之數量,是否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 │
│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其全體董事、│ │ │
│ 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與已質押股│ │ │
│ 數及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後之百分│ │ │
│ 之二十。 │ │ │
│ (八) 發行人已發行而尚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認│ │ │
│ 購 (售) 權證,加總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 │
│ ) 權證,是否超過其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 │ │
│ 或下列標準: │ │ │
│ 1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 │
│ 級 A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 │
│ 評級 A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 │
│ 司 tw A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 │ │
│ 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外國機│ │ │
│ 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六十者。 │ │ │
│ 2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 │
│ 級 Baa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 │ │
│ p. 評級 BBB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 │
│ 有限公司 twB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 │ │
│ 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 │
│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五十者│ │ │
│ 。 │ │ │
│ 3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 │
│ 級 Ba1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 │ │
│ p. 評級 BB+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 │
│ 有限公司 tw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 │ │
│ 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 │
│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三十者│ │ │
│ 。 │ │ │
│ 4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 │
│ 級 Ba2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 │ │
│ p. 評級 BB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 │
│ 限公司 tw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 │ │
│ 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外│ │ │
│ 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二十者。 │ │ │
│ 5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 │
│ 級 Ba3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 │ │
│ p. 評級 BB- 級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 │
│ 有限公司 tw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 │ │
│ 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 │
│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十者。│ │ │
│ (九) 發行人如係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 │ │
│ 認售權證,其設定之上限價位是否達履約│ │ │
│ 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含) 以上或下限│ │ │
│ 價位是否達履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含) │ │ │
│ 以下。 │ │ │
│ (一○) 外國機構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該│ │ │
│ 次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 (即│ │ │
│ 匯入國內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 │ │
│ 之金額) ,是否大於所發行之認購 (售│ │ │
│ ) 權證表彰標的證券市值,另是否出具│ │ │
│ 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 │ │
│ 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或出具相當於該│ │ │
│ 次發行權證收取權利金金額之本國銀行│ │ │
│ 信用額度之證明。 │ │ │
│三 認購 (售) 權證契約條款 │ │ │
│ (一) 發行條件 (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 │ │
│ 期間等) ,前揭履約價格若為認購權證是│ │ │
│ 否高於申請當日標的證券收盤價之百分之│ │ │
│ 一五○或若為認售權證是否低於申請當日│ │ │
│ 標的證券收盤價之百分之五十,惟履約價│ │ │
│ 格與標的證券收盤價之差距不足新台幣三│ │ │
│ 十元者,得超過上述比例。若有超過者,│ │ │
│ 應有合理依據及說明,並充分揭露予投資│ │ │
│ 人。 │ │ │
│ (二) 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 │ │
│ 料。 │ │ │
│ (三) 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 (│ │ │
│ 售) 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 │
│ (是否符合營業細則第五十七條之一、五│ │ │
│ 十八條之四及認購 (售) 權證買賣辦法、│ │ │
│ 履約應辦事項有關之規定) │ │ │
│ (四) 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 │ │
│ (五) 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 │ │
│ 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存續期間、利率│ │ │
│ 、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 │ │
│ 同一上市證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 │ │
│ (六)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 │ │
│ 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 │ │
│ 事項時,調整其認購 (售) 權證履約價格│ │ │
│ 或相關事項之約定,若未依本公司參考調│ │ │
│ 整公式訂定,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 │ │
│ (七) 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停止買賣│ │ │
│ 或股票終止上市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 │ │
│ (是否符合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四有關規│ │ │
│ 定) │ │ │
│ (八) 認購 (售) 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 │ │
│ 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方式。 │ │ │
│ (九) 存續期間屆滿時,處於價內狀態有行使價│ │ │
│ 值者,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 │ │
│ 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 (售) 權證並得請│ │ │
│ 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 │ │
│ (一○) 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 │ │
│ 認購 (售) 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 權證│ │ │
│ 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 │ │
│ (一一) 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 │ │
│ 付方式。如係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 │ │
│ 限型認售權證,是否說明標的證券收盤│ │ │
│ 價格達到設定之上 (下) 限價格時一律│ │ │
│ 自動以現金結算方式履約。 │ │ │
│ (如以證券給付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得選│ │ │
│ 擇以現金結算,或以證券給付之認售權│ │ │
│ 證持有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時,應於公│ │ │
│ 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 │ │ │
│ (一二) 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 │ │
│ 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日當日收│ │ │
│ 盤價計算。 │ │ │
│ (一三) 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 │ │
│ 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其集保履約│ │ │
│ 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 │ │
│ (一四) 其他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應記載事項│ │ │
│ 。 │ │ │
│ (一五) 其他記載條款是否有不合理或不符規定│ │ │
│ 情事。 │ │ │
│四 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是否可認對申│ │ │
│ 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格有不利影響│ │ │
│ 者。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附表八:認購 (售) 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交易所承辦人員: 填表日期:
┌─┬───────────────────┬──┬─────┐
│項│ │發行│交易所審查│
│ │ 檢 查 內 容 │人填│ │
│目│ │報 │意 見│
├─┼───────────────────┼──┼─────┤
│一│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 │ˇ已 ˇ未│
│ │項: │ │記載 記載│
│ │1 發行公司名稱及印鑑。 │ │□ □ │
│ │2 本公開銷售說明書編印目的係為發行認購│ │□ □ │
│ │ (售) 權證。 │ │ │
│ │3 摘要說明下列事項。 │ │ │
│ │ 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 │□ □ │
│ │ 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 │□ □ │
│ │ 認購 (售) 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 │□ □ │
│ │ 行金額。 │ │ │
│ │ 發行條件 (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 │□ □ │
│ │ 期間等,如係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 │ │
│ │ 型認售權證,則上 (下) 限之價格、標的│ │ │
│ │ 證券收盤價格達到上 (下) 限價格時視同│ │ │
│ │ 權證到期一律採現金結算等條件,應以顯│ │ │
│ │ 著方式刊印) 。 │ │ │
│ │ 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 │□ □ │
│ │ 料。 │ │ │
│ │ 槓桿效果及溢價。 │ │□ □ │
│ │ 每單位代表股份。 │ │□ □ │
│ │4 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 │ │
│ │ 認購 (售) 權證具高度風險,欲購買者應│ │□ □ │
│ │ 了解認購 (售) 權證可能在到期時不具任│ │ │
│ │ 何價值,並有損失購買價金之心理準備。│ │ │
│ │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 │□ □ │
│ │ 證資格認可及本公司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 │ │
│ │ 購 (售) 權證上市,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 │ │
│ │ 或保證認購 (售) 權證價值之宣傳。 │ │ │
│ │ 本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 │□ □ │
│ │ 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其他│ │ │
│ │ 曾在公開銷售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 │
│ │5 刊印日期。 │ │□ □ │
├─┼───────────────────┼──┼─────┤
│二│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封裡,應依序刊印下列與│ │ │
│ │本次發行有關事項: │ │ │
│ │1 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分送計畫、說明公開銷│ │□ □ │
│ │ 售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分送方式及索取公│ │ │
│ │ 開銷售說明書之方法。 │ │ │
│ │2 認購 (售) 權證承銷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 (無則免列) 。 │ │ │
│ │3 發行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 │4 信用評等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 │5 律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 │6 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姓名、事務│ │□ □ │
│ │ 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 │ │
│ │7 保證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無則免列│ │□ □ │
│ │ ) 。 │ │ │
├─┼───────────────────┼──┼─────┤
│三│公開銷售說明書之封底應由公司負責人簽章│ │□ □ │
│ │,認購 (售) 權證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於依規│ │ │
│ │定辦理認購 (售) 權證承銷時,應於公開銷│ │ │
│ │售說明書所負責之部分簽章。 │ │ │
├─┼───────────────────┼──┼─────┤
│四│發行計畫應記載事項 (已審閱並報會備查) │ │□ □ │
├─┼───────────────────┼──┼─────┤
│五│會計師查核意見。 │ │□ □ │
├─┼───────────────────┼──┼─────┤
│六│律師適法性意見。 │ │□ □ │
├─┼───────────────────┼──┼─────┤
│七│發行人應記載下列有關事項: │ │ │
│ │1 設立日期。 │ │□ □ │
│ │2 總公司、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 │□ □ │
│ │3 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及各單│ │□ □ │
│ │ 位主管:列明姓名、目前兼任其他公司之│ │ │
│ │ 職務及就任日期。 │ │ │
│ │4 公司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及其營業比重 │ │□ □ │
│ │5 公司目前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訴訟│ │□ □ │
│ │ 或行政爭訟事件,應揭露其係爭事實、訴│ │ │
│ │ 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 │ │
│ │ 情形。 │ │ │
│ │6 最近二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 │□ □ │
│ │7 財務分析至少應包括下列之各項目: │ │ │
│ │ 財務結構 │ │□ □ │
│ │ 負債資產比率。 │ │□ □ │
│ │ 長期資金占固定資產比率。 │ │□ □ │
│ │ 償債能力 │ │□ □ │
│ │ 流動比率。 │ │□ □ │
│ │ 速動比率。 │ │□ □ │
│ │ 利息保障倍數。 │ │□ □ │
│ │ 現金流量 │ │□ □ │
│ │ 現金流量比率。 │ │□ □ │
│ │ 現金流動允當比率。 │ │□ □ │
│ │ 現金再投資比率。 │ │□ □ │
│ │8 資產負債表外之金融工具操作資料及其他│ │□ □ │
│ │ 必要說明事項。 │ │ │
│ │9 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 │ │□ □ │
├─┼───────────────────┼──┼─────┤
│八│標的證券相關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 │ │
│ │1 公司簡介。 │ │□ □ │
│ │2 標的證券價格資料 (應包含最近一年成交│ │□ □ │
│ │ 量,最高、最低價及各月份收盤價) 。 │ │ │
│ │3 最近二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 │□ □ │
├─┼───────────────────┼──┼─────┤
│九│因認購 (售) 權證所生一切爭議應適用之準│ │□ □ │
│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 │ │
├─┼───────────────────┼──┼─────┤
│一│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如有仲│ │□ □ │
│○│裁約定,其約定內容。 │ │ │
├─┼───────────────────┼──┼─────┤
│一│其他重要約定。 │ │□ □ │
│一│ │ │ │
├─┼───────────────────┼──┼─────┤
│一│主管機關或本公司規定應記載事項。 │ │□ □ │
│二│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附表九
認購 (售) 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檢查項目 │發行人│交易所審│
│ │填報 │查意見 │
├─────────────────────┼───┼────┤
│1 本次發行所表彰之標的證券數量 │ │ │
├─────────────────────┼───┼────┤
│2 發行人持有標的證券數額 │ │ │
├─────────────────────┼───┼────┤
│3 發行人是否評估標的證券價格漲 (跌) 10%、│ │ │
│ 20%‧‧之風險及涉險金額 │ │ │
├─────────────────────┼───┼────┤
│4 標的證券價格漲跌變動達 10 %、20%‧‧時│ │ │
│ ,其預計持有之部位 (含標的證券、同一標的│ │ │
│ 證券之可轉換公司債及換股權利證書) │ │ │
├─────────────────────┼───┼────┤
│5 發行人是否說明擬採避險之金融工具及參與之│ │ │
│ 市場 (除標的證券外,若其擬採標的證券之可│ │ │
│ 轉換公司債及換股權利證書為避險工具者,比│ │ │
│ 例是否超過原發行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之三十│ │ │
│ %) 。 │ │ │
├─────────────────────┼───┼────┤
│6 發行人如係委由其他機構從事風險管理,或轉│ │ │
│ 嫁風險予其他機構者: │ │ │
│☆其約定或交易契約內容 │ │ │
│☆如係委由其他機構從事風險管理,或轉嫁風險│ │ │
│ 與其他機構,該機構有關上開檢查項目2 至 6│ │ │
│ 之說明 │ │ │
├─────────────────────┼───┼────┤
│7 發行人如係部分委由其他機構從事風險管理,│ │ │
│ 或轉嫁風險予其他機構者: │ │ │
│☆其預計之風險沖銷方式或策略說明 │ │ │
│☆其約定或交易契約內容 │ │ │
│☆如係委由其他機構從事風險管理,或轉嫁風險│ │ │
│ 與其他機構,該機構有關上開檢查項目2 至 6│ │ │
│ 之說明 │ │ │
├─────────────────────┼───┼────┤
│8 如其委任之其他機構與申請資格認可時所提出│ │ │
│ 之機構不同時,應重新提出評估說明 │ │ │
├─────────────────────┼───┼────┤
│9 發行人如係證券商,其從事沖銷策略所須購買│ │ │
│ 之標的證券,加計其現有標的證券,是否超過│ │ │
│ 標的證券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附表十
認購 (售) 權證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
申請機構名稱:
承辦人: 填表日期:
┌─┬────────────────┬──────┬────┐
│項│審 查│律師法律意見│交易所審│
│ │ ├─┬─┬──┤ │
│目│內 容│是│否│備註│查意見 │
├─┼────────────────┼─┴─┴──┼────┤
│一│發行人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其在│ │ │
│ │臺分支機構) 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 │ │
│ │且存續之公司 │ │ │
├─┼────────────────┼──────┼────┤
│二│發行人就發行認購 (售) 權證所簽署│ │ │
│ │或提出之相關契約及文件 (包括公開│ │ │
│ │銷售說明書、受託契約、承銷契約、│ │ │
│ │保證契約、發行人各項聲明書) 皆屬│ │ │
│ │有效。發行人因該等文件所生之義務│ │ │
│ │皆係合法、有效。 │ │ │
├─┼────────────────┼──────┼────┤
│三│發行人是否符合下列台灣證券交易所│ │ │
│ │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 │ │
│ │查準則 (以下簡稱「審查準則」) 第│ │ │
│ │五條之規定: │ │ │
│ │1 發行人是否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 │ │
│ │ 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 │ │
│ │ 其為外國機構者,其總公司 (總行│ │ │
│ │ ) 及在臺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是否亦│ │ │
│ │ 符合前開規定。 │ │ │
│ │2 發行人是否經營銀行事業並取得中│ │ │
│ │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為外│ │ │
│ │ 國機構者,其總公司 (總行) 及在│ │ │
│ │ 臺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是否亦符合前│ │ │
│ │ 開規定。 │ │ │
│ │3 發行人是否提出經認可之信用評等│ │ │
│ │ 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 │ │
│ │4 發行人是否與其他經設立登記國之│ │ │
│ │ 法律與其章程皆明訂其得為保證之│ │ │
│ │ 金融機構簽訂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 │ │
│ │ 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其履行發行人│ │ │
│ │ 於本次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契約│ │ │
│ │ 責任。 │ │ │
├─┼────────────────┼──────┼────┤
│四│發行人是否有審查準則第九條下列各│ │ │
│ │款不宜上市情事: │ │ │
│ │1 申請書是否不齊或虛偽不實者。 │ │ │
│ │2 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 │ │
│ │ 是否曾發布有關擬發行之認購 (售│ │ │
│ │ )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 │ │
│ │ 消息者。 │ │ │
│ │3 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 │
│ │ 、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 │
│ │ 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 │ │
│ │ 以上之他公司,是否為標的證券發│ │ │
│ │ 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 │ │
│ │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 │
│ │ 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 │ │
│ │4 發行人已發行而尚未到期之現有已│ │ │
│ │ 上市認購 (售) 權證,加上其擬發│ │ │
│ │ 行之認購 (售) 權證,是否超過其│ │ │
│ │ 可發行權證數目限制或下列標準:│ │ │
│ │(1)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 │ │
│ │ ice 評級 A 級或 Standard & │ │ │
│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或中│ │ │
│ │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A │ │ │
│ │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 │ │
│ │ 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外│ │ │
│ │ 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六十│ │ │
│ │ 者。 │ │ │
│ │(2)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 │ │
│ │ ice 評級 Baa 級或 Standard │ │ │
│ │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 │ │
│ │ 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 │ │
│ │ wB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 │ │
│ │ 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 │
│ │ 額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 │ │
│ │ 之五十者。 │ │ │
│ │(3)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 │ │
│ │ ice 評級 Ba1 級或 Standard │ │ │
│ │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 │ │
│ │ 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 │ │
│ │ w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 │ │
│ │ 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 │
│ │ 額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 │ │
│ │ 之三十者。 │ │ │
│ │(4)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 │ │
│ │ ice 評級 Ba2 級或 Standard │ │ │
│ │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或│ │ │
│ │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 │ │
│ │ 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 │ │
│ │ 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 (│ │ │
│ │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之二│ │ │
│ │ 十者。 │ │ │
│ │(5) 取得 Moody's Investors Serv-│ │ │
│ │ ice 評級 Ba3 級或 Standard │ │ │
│ │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 │ │
│ │ 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 │ │
│ │ wBB- 級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 │ │
│ │ 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 │
│ │ 額 (外國機構為股東權益) 百分│ │ │
│ │ 之十者。 │ │ │
└─┴────────────────┴──────┴────┘
備註:發行人填報之欄位應由發行人註明所附文件之索引及說明
(編:附表六、十一請參閱證交所公文副本 第 4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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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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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
(一)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 (售) 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
認購 (售) 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三份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送本公司,
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
日至少三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
表 (附表十一)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
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
(二) 發行人經洽定上市買賣日期後,本公司即行據以辦理上市公告事宜
,並檢具該公司申請書及相關附件,連同前揭審查資料函報主管機
關備查。若經核對審查不符合上市條件者,應即將相關書件函報主
管機關處理。
(編:附表十一請參閱證交所公文副本 第 51~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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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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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公司承辦部門應按月將認購 (售) 權證上市買賣案件,彙總報告於
董事會,並於董事會後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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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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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作業程序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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