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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for Handling Deficiencies in Evaluation Reports or Other Related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a Securities Underwriter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落實證券承銷商評估功能,並促其於承辦案件時審慎提出客觀及專業之
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特制訂本處理辦法。
第 2 條
本處理辦法處記缺點之對象為主辦證券承銷商。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確實依據本公司所公布之
「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股票初次上市之證
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章之一規定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
資料,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得適用本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委任協助遵循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
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審查準則)、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第一上市公司遵循我國法
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要點)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處記缺點十點,其評估報告涉有虛偽、
    隱匿情事者,本公司得逕行舉發,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者,有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
    各款、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情事;或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
    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外國
    發行人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情事;或申請有價證
    券第二上市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各款情事;或本公司
    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
    市(櫃)公司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櫃)公
    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
    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櫃)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三、四、六、八、十二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第五十三條之
    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或第十八、
    十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而證券承銷商未予說明者,處記缺點十
    點。
三、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
    處者,處記缺點五點。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三至五點。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三至五點。
八、未按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規定之
    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
    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九、有未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辦理
    ,經本公司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十、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上市掛牌二年內因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規定之情
事,經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且
經查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所列缺失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情
形對承銷商加重處置:
一、一年內終止上市者,加重一倍處記其缺點。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終止上市者,加重二分之一處記其缺點。
第 5 條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委任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
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於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違反本公司審查
準則、注意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處記缺
點三至十點。
第 6 條
本公司經發現證券承銷商承銷案件有本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缺失情
形,每一個月定期於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一次。
第 7 條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因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有缺失而遭
處記缺點者,按本條第二項計算之處記總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三
    個月。
二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十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六
    個月。
三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二十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九個月。
四  處記之缺點累計達二十五點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評估報
    告十二個月,並建請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所稱「缺點累計」係以最近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本公司處記缺失之總合計
算之。
本公司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有關證券承銷商最近一年內受處
記缺點之累計情形,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即在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並自公
告日之次月一日起算本公司拒絕接受其評估報告之期間。
第 8 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開第四條規定受處記缺點者,其承辦人員應於本公司公告
日後六個月內,參加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舉辦之承銷業務相關進修課程滿十
五小時並取得證明,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不受理該等人員承辦
之案件。
證券承銷商於處置公告後三日內,應將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之承辦人員名
單函報本公司,並副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該等人員承辦之審查中案件,如有未審慎改派人員
替代,且亦未聲明已允當評估者,本公司得延長審理期間。
證券承銷商應於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承辦人員之進修課程結束並取得證明
後,函報本公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9 條
本公司依本處理辦法,對於證券承銷商處記缺點,應先請其就該等情事出
具書面說明,併同有關缺失資料,加具處理意見,於簽請總經理核定執行
。
第 10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執行處記缺點後,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承銷
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
五條所訂情事者,除依第四、五條規定處記其缺點外,應檢附相關事證轉
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本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