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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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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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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 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
商。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三)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
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
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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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
需求,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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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
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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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範,
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
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 核可後辦理。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
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 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s) 評估作業程序。
3.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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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部門之外,設立專責部門與人
員,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業務人員之管理。
非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理財人
員名義執行業務。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人員除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六條規定之資格外,並應具備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
定並報經本會核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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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訂定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
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與資格、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制度
等。
為提昇財富管理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證券商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
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予業
務人員,以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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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應依不同業務屬性,其內容至少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客戶之接受與開戶:
1.客戶開戶作業與最低往來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交易及接受客
戶之各種情事。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
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客戶基本資料之建置作業,包括客戶身分與基本背景資料、客戶
徵信資料、理財需求與目標、其他有關客戶信譽之資料、從事行
業與資產來源 (詳述產生該財富之經濟活動) 及客戶提供資料之
確認。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受
益人。
(二)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
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及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交易
核准程序: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三) 客戶評估資料之更新:
1.證券商應適時更新客戶資料,並密切注意客戶財務狀況之變動。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與交易之接受應配合客戶資料之變動及其他
有關佐證資料予以檢討修正。
(四) 客戶資料與能力評估之驗證:證券商應指定業務承辦人以外之人員
或其它獨立之控制人員定期查核該等客戶檔案,以確定客戶資料之
正確性、一致性及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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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訂定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 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 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根據以往交易或有
關單位之案例通報,對於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應配合業務發展
複雜程度建立資料庫 (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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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商訂定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
之控管機制。
(二) 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申訴之
作業程序。主管並應定期督導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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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商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
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
收費明細及標準 (含代銷商品) 。
(二) 證券商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
商品風險之確認書。業務人員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
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確認報告書。
(三) 證券商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
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
資訊納入。
(四)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
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
券商負責,並應於第 (三)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五) 證券商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
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
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六) 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
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
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七) 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
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八) 證券商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除第 (六) 、 (
七) 款之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
頻率,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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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商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 辦理本項業務屬其他部門之資訊亦應建立隔離之機制,以避免不
當流用。
(二) 證券商應透過持續教育訓練等方式,加強辦理本項業務人員之職
業道德。
(三) 辦理本項業務人員應將客戶利益列為優先,業務部門主管對於特
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應不予核准。
(四) 證券商應加強控管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
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
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五) 有關業務人員直接或間接接受客戶或第三人之饋贈應訂定規範標
準或管理措施。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業務
人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六)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知其
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
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七)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應以客戶之適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
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之資產成長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不
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
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八) 證券商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九) 證券商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品
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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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訂定各項規則及程序,應依洗錢防制法等有關
規定加強洗錢之防範,並應針對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內部稽
核及法令遵循部門人員訂定洗錢防制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舉辦辨識
及追蹤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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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券商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及內
部稽核制度。內部稽核部門或法令遵循部門應定期審核各項規則內
容,確保符合法令規定及加強查核本項業務執行情形,以控管作業
、交易程序符合內部規範及法令規定。
內部稽核部門應對瞭解客戶之評估作業、客戶投資額度與範圍之合
適性及洗錢防制等作業執行情形加強查核,檢討相關控管及機制建
置成效。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相關洗錢防制事項之規劃及監督應由內部稽
核部門主管負責,並至少每年將業務部門相關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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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商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制度,並
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分析及監控相關風險,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
證券商執行前開因應措施時應注意避免損及客戶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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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應配合業務發展及複雜程
度持續提升,以落實前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訂之相關規定,包括即時
建立、更新客戶資料,控管客戶不尋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門人員
應積極參與系統功能設計與測試,以確保證券商於辦理本業務時符
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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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 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 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五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
業程序等。
(三) 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向本會提出申請。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應符合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標準,且申請日之前未受其證券主管機關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處
分情事,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
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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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六條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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