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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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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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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
    需求,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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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應以財富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
    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請求假
    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財富管理專戶應以「○○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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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
    不受該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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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後得接受客戶委託運用財
    富管理專戶執行資產配置: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聲
        明書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級以上,或英
      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twn)級,或穆
      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A3.tw級,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A-
      級,或Standard& Poor's Corp.評級A-級,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本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或信用評等低於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本項
    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或信用評等
    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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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
    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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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範,
    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
    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核可後辦理。
(一)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目標與策略、市場定位與
      客戶區隔、商品與服務項目及組織架構與責任分工等。
(二)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1.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評估作業程序。
      3.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
      4.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
      5.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
      6.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
      7.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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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部門之外,設立專責部門與人
    員,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業務人員之管理。
    非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理財人
    員名義執行業務。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人員除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六條規定之資格外,並應具備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經本會核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及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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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訂定財富管理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員
    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與資格、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制度
    等。
    為提昇財富管理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證券商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
    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提供予業
    務人員,以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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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商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應依不同業務屬性,其內容至少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客戶之接受與開戶:
      1.客戶開戶作業與最低往來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交易及接受客
        戶之各種情事。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
        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客戶基本資料之建置作業,包括客戶身分與基本背景資料、客戶
        徵信資料、理財需求與目標、其他有關客戶信譽之資料、從事行
        業與資產來源(詳述產生該財富之經濟活動)及客戶提供資料之
        確認。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受
        益人。
(二)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
      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及一定金額以上之大額交易
      核准程序: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三)客戶評估資料之更新:
      1.證券商應適時更新客戶資料,並密切注意客戶財務狀況之變動。
      2.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與交易之接受應配合客戶資料之變動及其他
        有關佐證資料予以檢討修正。
(四)客戶資料與能力評估之驗證:證券商應指定業務承辦人以外之人員
      或其它獨立之控制人員定期查核該等客戶檔案,以確定客戶資料之
      正確性、一致性及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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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商訂定監視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根據以往交易或
        有關單位之案例通報,對於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應配合業務
        發展複雜程度建立資料庫(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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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券商訂定客戶資料運用、保密及客戶意見反映處理程序,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
        用之控管機制。
  (二)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申訴
        之作業程序。主管並應定期督導客戶申訴案件之處理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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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證券商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作業
        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
        收費明細及標準(含代銷商品)。
  (二)證券商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
        商品風險之確認書。業務人員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
        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確認報告書。
  (三)證券商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
        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
        資訊納入。
  (四)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
        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
        券商負責,並應於第三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五)證券商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
        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
        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六)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
        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
        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七)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
        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八)證券商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除第六、七款之
        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應
        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九)證券商銷售金融商品應綜合考量金融商品之期限與風險等級,客
        戶年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度。
  (十)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應針對金融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等與客戶
        間重要溝通內容留存紀錄,備供查驗。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有關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廣告及營業促銷
      活動行為之規範,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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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證券商訂定防範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辦理本項業務屬其他部門之資訊亦應建立隔離之機制,以避免不
        當流用。
  (二)證券商應透過持續教育訓練等方式,加強辦理本項業務人員之職
        業道德。
  (三)辦理本項業務人員應將客戶利益列為優先,業務部門主管對於特
        定之個人交易與客戶利益有衝突之虞而不適當時應不予核准。
  (四)證券商應加強控管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
        益或承擔損失,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
        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
  (五)有關業務人員直接或間接接受客戶或第三人之饋贈應訂定規範標
        準或管理措施。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業務
        人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六)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知其
        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
        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七)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應以客戶之適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
        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之資產成長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不
        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
        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八)證券商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九)證券商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品
        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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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訂定各項規則及程序,應依洗錢防制法等有關
      規定加強洗錢之防範,並應針對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內部稽
      核及法令遵循部門人員訂定洗錢防制教育訓練計畫,定期舉辦辨識
      及追蹤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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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證券商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及內
      部稽核制度。內部稽核部門或法令遵循部門應定期審核各項規則內
      容,確保符合法令規定及加強查核本項業務執行情形,以控管作業
      、交易程序符合內部規範及法令規定。
      內部稽核部門應對瞭解客戶之評估作業、客戶投資額度與範圍之合
      適性及洗錢防制等作業執行情形加強查核,檢討相關控管及機制建
      置成效。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相關洗錢防制事項之規劃及監督應由內部稽
      核部門主管負責,並至少每年將業務部門相關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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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證券商應依前開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制度,並
      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分析及監控相關風險,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
      證券商執行前開因應措施時應注意避免損及客戶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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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應配合業務發展及複雜程
      度持續提升,以落實前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訂之相關規定,包括即時
      建立、更新客戶資料,控管客戶不尋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門人員
      應積極參與系統功能設計與測試,以確保證券商於辦理本業務時符
      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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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應依客戶每月月底
      委託總金額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並應於次月第十個營業日前
      增提營業保證金或經本會許可領回溢繳部分。營業保證金累計提存
      已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一定信用評
      級以上之金融債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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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配置資產,受客戶委託總金額
      不得逾證券商淨值之四倍。證券商由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
      控制公司或對其具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出具聲明書擔保其債
      務者,受客戶委託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百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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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資金運用範圍如
        下:
    (一)債券附條件交易。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國內金融機構銷售之結構型商品。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受益證券。
    (五)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規定,證券商得受託
          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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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配置資產,應於金融機構開設「
        ○○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接受客戶存入依資產配置所
        需之款項,該款項保管於證券商財富管理客戶帳戶之期間不得超
        過三個營業日。客戶向證券商申請領回帳戶資金或處分資產所得
        款項時,證券商至遲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本
        人帳戶。
        證券商財富管理專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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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應與客戶簽訂財
        富管理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定各項商品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二)簽訂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三)買進金融商品保管、寄存之約定事項。
    (四)聲明為客戶配置之資產,客戶間依其所有數量與帳戶中全部數
          量之比例,以共有關係享有所有權。
    (五)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有為證券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風險警語,及承諾證券商之債權人查封客戶帳戶中之資產
          時,證券商應立即提供擔保免除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應為
          客戶之利益,依法主張權利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六)金融商品之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
          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七)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八)配息、權利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九)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十)證券商應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十一)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
            有關事項之處理。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三)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客戶帳戶之專戶款項及資產時,應以「
            ○○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名稱為之。
    (十四)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客戶指定之本人銀行帳戶已銷戶
            ,未及向證券商申請變更時,以開具劃平行線及客戶抬頭支
            票支付。
    (十五)契約條款變更之通知約定事項。
    (十六)證券商辦理本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七)證券商接受客戶存入於財富管理專戶款項所生利息、客戶資
            產配置所生損益及管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八)交易執行之時點。證券商應依客戶當日之指示執行該筆委託
            。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九)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現金、存摺及印章、網路
            密碼。
    (二十)契約解約事項。
    (二十一)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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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證券商應於「○○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理帳戶」帳號後加列客戶
        之財富管理帳號,以資區別,並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及資產配
        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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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屬於客戶所得者
        ,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證券商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得向客戶收取管
        理費,其費率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之。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扣除稅捐及管理費後發還客戶之款項,其撥
        轉方式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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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證券商對於金融商品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
        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後即時轉交客戶,並按月編製綜合對帳單
        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客戶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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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
        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
        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七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
          作業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並應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與長期信用評等並應分別符合
        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如總公司無信用評等,亦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惟該信用評等仍應符合第四點第一
        項第二款標準,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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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證券商申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應檢
        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
        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
    (一)取得財富管理業務資格證明文件(與財富管理業務同時申請者
          免)。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五)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六)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債務者,應出具控制公司擔保
          證券商債務之聲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七)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含內部稽
          核制度)。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並應符合第五點第一項規定資格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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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證券商及其從業人員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本會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
        ,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