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on Guidelines Governing Liquidity Providers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受益憑證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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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 13 條訂定之。
2
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
    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事業)或依境外基金管
    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
    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
    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
    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均簡稱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
    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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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辦理 ETF  申購、買回業務之參與證券商資格且
    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  流動量提供業務者。
三、與發行 ETF  之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供 ETF  
    市場流動量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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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其經營 ETF
    流動量提供業務。但不符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
    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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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流動量提供者應開立 ETF  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
    ),為提供流動量之買賣申報。
    流動量提供者為提供流動量之避險需求,得開立 ETF  避險專戶(自
    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八)為借券賣出申報,其數量不受每日
    盤中借券賣出委託額度之限制。
    ETF 避險專戶申報借券賣出之有價證券,以自 ETF  專戶(自營商帳
    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撥入者為限,其餘額僅得撥回原 ETF  專
    戶。
6
陸、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以下標準均應含開市前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
    試算成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一、該 ETF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
    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  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合盤數係
    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
    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參與上揭
    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  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及第五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
    數量標準。
四、該 ETF  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
    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
    五項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  專戶中就該 ETF  所有買賣申報及
    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6-1
陸之一、ETF 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公司將通知發行
        ETF 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
        ,視為違反上市契約,本公司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
        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
        止。
        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
        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
        二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
          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
          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
        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
        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
          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
          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四、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如遇其指數成分證券上市地之國
          外證券市場休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五、如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所表彰之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
          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7
柒、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有新增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應
    於契約生效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參之資格證
    明文件函知本公司,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者,應於契約終止前
    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函知本公司。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
    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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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流動量提供者之優惠
一、流動量提供者就該 ETF  鉅額買賣、普通交易、盤後定價及零股交易
    ,及其相互間同日現股買賣同一交割期得進行買賣相抵之交割。前揭
    相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得於當日由本公司借券系統或依規向證券
    商借入該 ETF,或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
    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
二、依前揭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者,得免除
    對其總經理、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三、本公司對達特定績效之流動量提供者予經手費折讓優惠,相關條件與
    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四、依前揭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之數量如超
    過該 ETF  每申購單位之受益權單位數,則取消該流動量提供者當月
    經手費減免之優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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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流動量提供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流動量提供者資格
    ,或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本作業要點捌之優惠:
一、違反主管機關或本公司相關規定。
二、與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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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本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