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on Guidelines Governing Liquidity Providers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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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
    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
    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下均簡稱 ETF  受益憑證)
    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
    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投信事業應就其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
    者,選定一家為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連續三個月違反前二項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
    代理人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
    改善為止。
相關資訊
2-1
貳之一、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提供 ETF  受益憑證
        市場流動量之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如 ETF  受益憑證僅有一家流動量提供者,其不得為利害關係之
        公司。
        前兩項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