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
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
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下均簡稱 ETF 受益憑證)
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
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投信事業應就其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
者,選定一家為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連續三個月違反前二項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並對該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
代理人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
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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