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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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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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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期信
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
應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下均簡稱 ETF 受益憑證)
之流動量提供者(以下簡稱流動量提供者),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
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投信事業應就其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
者,選定一家為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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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 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
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項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 ETF 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
、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供 ETF 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
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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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其經營 ETF
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但不符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
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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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流動量提供者應開立 ETF 受益憑證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
七七~七),為提供流動量之買賣申報。
流動量提供者為提供流動量之避險需求,得開立 ETF 受益憑證避險
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八)為借券賣出申報,其數量
不受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額度之限制。
ETF 受益憑證避險專戶申報借券賣出之有價證券,以自 ETF 受益憑
證專戶(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撥入者為限,其餘額僅
得撥回 ETF 受益憑證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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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
一、該 ETF 受益憑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
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
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
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 受益憑證之最少有效報價時間,所稱有效報
價時間係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
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
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針對有效報價時間及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
數量應訂定最低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 受益憑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第六項及第八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
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四、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但該 ETF 受益
憑證價格為漲停或跌停,或揭示之最佳買價或賣價為市價,不在此限
。如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八項,致須延緩撮
合,該延緩撮合期間得排除於時間限制計算。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 受益憑證專戶中就該 ETF 受益憑
證所有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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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之一、ETF 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公司將
通知發行 ETF 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
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自次月
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上市契約,本公司對該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
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
成分證券皆為國內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
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
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跌停賣出或市價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
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八項情事,須延
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四、列為處置有價證券時,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
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
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跌停賣出或市價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
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六項及第八項情事,須延
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四、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
,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
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
市場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六、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
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
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七、列為處置有價證券時,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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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生效前
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參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適任
性檢查表函報本公司同意,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者,應於契約
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函知本公司。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
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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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流動量提供者之優惠
一、流動量提供者就該 ETF 受益憑證鉅額買賣、普通交易、盤後定價及
零股交易,同日現股買賣同一交割期得進行買賣相抵之交割。前揭相
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得於當日由本公司借券系統或依規向證券商
借入該 ETF 受益憑證,另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
○九條規定申請借券辦理交割。
二、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借券辦理交割者,得免除對其
總經理、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三、本公司對達特定績效之流動量提供者予經手費折讓優惠,相關條件與
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四、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借券辦理交割之數量如超過該
ETF 受益憑證每申購單位之受益權單位數,則取消該流動量提供者當
月經手費減免之優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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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流動量提供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流動量提供者資格
,或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本作業要點捌之優惠:
一、違反主管機關或本公司相關規定。
二、與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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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本作業要點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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