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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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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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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其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股
東委託行使事項及股東、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基本資料等項目 (附表一)
,並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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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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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
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項規定應持有
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前二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擔
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第二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
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
董事或監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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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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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
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
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
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
;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
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 (附表九) ,契約書副本及其他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
席股東會彙整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網際網路
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並應辦理股東身分之確認。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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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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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分別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委託前條股務代理機構出席股東會者,以
行使時間在後之委託為準。
股東分別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書面委託前條股務代理機構出席股東會
者,以書面委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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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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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十萬股
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代表人出席為之。
但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
或董事、監察人被選舉人。但公開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
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來臺投資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持有
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十萬股以上或已行使股份轉換權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達十萬股以上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均應指派依該辦法指定之國內代表人
或代理人出席並參與表決。但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或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表決權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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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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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 其委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者。
二 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者。
三 違反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資格條件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委託書者。
五 依第十三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者。
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七 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
八 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
九 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
表決票。
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
委託書及依本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媒體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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