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其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股
東委託行使事項及股東、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基本資料等項目,並於寄發
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
    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
    者。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出
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及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
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
開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
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公司於前項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
,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並將徵求人
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編製
徵求人彙總名單,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
東。
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
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詢基
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期及報
紙名稱。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
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為
徵求行為。
第 12 條
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
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
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
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13 條
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除有第十四條情形外,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
超過三十人。其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檢附聲明
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並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
機構。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其受託代理之委託書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而取得。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第一項受託代理
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
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第 14 條
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
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
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
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
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
;並應於各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完畢五日內,將委託出席股東會之
委託明細、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契約書副本及其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規定之事項,製作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彙整
報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
股務代理機構依第一項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網際網路
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並應辦理股東身分之確認。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
第 20 條
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三。
第 21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得
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三。
前項受託代理人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者,其累計代理股數,不得超過第二
十條規定之股數。
第 23-1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表格式,由本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