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 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 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 滿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 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 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 二年。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股東及其關係人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第五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 本會申報或經本會核准者。 (二)合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 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或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款規定者 ,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 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 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 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 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 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 四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要求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 理人或相關人員提出取得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或派 員檢查委託書之取得情形,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理人或 相關人員不得拒絕或規避。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 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