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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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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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其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六、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七、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
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八、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
者。
九、違反發行處理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或其申報之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
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十、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
善者。
十一、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二、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定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
(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
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
受影響。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一、未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之標準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第五條
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者。
四、信用評等未達規定最低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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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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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
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
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
公司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
市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
況,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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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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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發行單位一千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非指數型權證每一發行單位代表
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或每二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
或其組合,或每五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或每十
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或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
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惟標的證券價格在 200 元(含)以上才
得以發行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
證由發行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另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
一元。
二、存續期間: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一)標的證券為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
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
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
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發行人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權證業務經
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可認
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國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
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已質押股數。
3.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
份。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二)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發行單
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
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外機構
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
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三)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發行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單
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
計數,不得超過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二。
四、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者,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
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
券為股票者,除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者
外,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
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如係發行上
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則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
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
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一律按
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
動現金結算等條件,應以顯著字體說明),前揭之履約價格或履約
指數若為認購權證者不得高於申請當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五○,若為認售權證者不得低於申請當日
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履約
價格與標的證券收盤價差距不足新台幣三十元者,得超過上述比例
。發行條件不符合上開標準者,應有合理依據及說明,並充分揭露
予投資人。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六)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七)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
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
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
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
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若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
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
數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而有履約價值者
,如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
)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
標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或收盤指數計算。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
方式。
(十八)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
)權證計畫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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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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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股票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
一、標的證券市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
無累計虧損者。
前項符合規定之標的證券以本公司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
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前項第三款之
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除其標的證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者外,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
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上市單位:一億單位以上。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或指數者
,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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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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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者,得排除本款之適用。
五、發行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之標準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
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六、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A.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A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Baa2. tw,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l, Baa2,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1.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l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
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
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Ba2.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2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
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
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
近期財務報告淨值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
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
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
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
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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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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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
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
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
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
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
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避險專戶帳號一律
為八八八八八八–八,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
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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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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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得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
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之,有關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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