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經本公司公告之臺灣存 託憑證、指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者,得排除本款之適用。 五、發行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之標準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 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六、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A.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或 Fitch Inc . 評級 A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額百分之六十者。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 Baa2.tw,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l, Baa2,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 Ba1.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l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Ba2.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2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 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 近期財務報告淨值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 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 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 證券市值 20%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