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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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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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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發行單位一千萬單位至五千萬單位。每一發行單位價格不低於新臺幣
0.6 元(含)。非指數型權證由發行人於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
一單位)或其組合,至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單位)或其組
合之區間內,自訂代表之股份(單位)或其組合。指數型權證由發行
人自訂每一發行單位代表指數點數;另指數一點對應新台幣一元。
二、存續期間: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一)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
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
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發行人及其海外子公司(發行
權證業務經母公司保證或擔保者)以國內股票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
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
現有其他已在國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
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
百分之三:
1、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2、已質押股數。
3、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4、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
份。
5、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二)標的證券為外國股票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
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
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
十五。
(三)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
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
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
其委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
,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標的證券為經本公司公
告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
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
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單位總數。
(四)標的證券為外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其發行單位所表
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
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
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
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
十二。
(六)標的證券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國內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
售)標的證券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
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存託憑證已上市單位之百分之十
五。
四、標的證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
如須取得授權,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標的指數
應先取得該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
五、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
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
虧損者,應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標的證券為外國股
票或存託憑證者,應說明其流動性情形)。
(三)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每單位
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或存託憑證單位或指數點數等,如係發行上
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則上(下)限之價格或指數、標
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達到上(下)限價格或指
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一律按
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採自
動現金結算等條件,應以顯著字體說明),前揭之履約價格或履約
指數若為認購權證者不得高於申請當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一五○,若為認售權證者不得低於申請當日
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履約
價格與標的證券收盤價差距不足新台幣三十元者,得超過上述比例
。發行條件不符合上開標準者,應有合理依據及說明,並充分揭露
予投資人。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
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
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六)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七)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
事項。
(八)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九)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
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
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
,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
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
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
,或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
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買賣時,或標的指數編製機
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二)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
易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
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
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
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
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
算數平均數)為有履約價值,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
價格計算;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
指數(或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
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
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十四)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五)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六)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
的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或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
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
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計算,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但以外國證
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
方式。
(十八)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反向發行認購(售
)權證計畫之說明。
(十九)外國標的證券經所屬證券交易所暫停交易、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或外國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該指數等資訊來源及
揭露方式。
六、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不得為上(下)限
型權證,且投資人應於權證到期日始得申請履約。
七、發行人發行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應自申
請發行日起至到期日止,於其公司網站及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揭露標的證券或指數之最新交易資訊及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公告
,其公告時間發生於交易時間內者應即行輸入,公告時間發生於非交
易時間者,應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發行人應輸入之標
的證券發行公司公告資訊如下:
(一)年度、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毋需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為個別財
務報告)及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須編製之第一季及第三季
財務報告。
(二)分別經董事會通過擬議及股東會確認後之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公告
。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公告。
(四)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之公告。
(五)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發布之重大訊息。
(六)其他依本公司規定之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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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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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向本公司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除有第十條第五款第十八目
之情事外,曾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注意改善
。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
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
發行權證。
發行人申請前一周內,媒體曾具體揭露該發行之標的證券相關訊息者,本
公司不予同意該權證申請發行上市。
有關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
暨期後之相關事項,發行人或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就應申報、公告、揭
露之事項如有缺失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
內曾因本項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
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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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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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限制其三個月內
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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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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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注意改善。如
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
以新臺幣參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
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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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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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違反第十三條之一或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處以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處以
違約金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
其一至三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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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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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
日內向本公司財務部繳納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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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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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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