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Call (Put) Warrant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得申請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其為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
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
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上開
規定。
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其權益達新臺幣三
    十億元以上;其為外國機構者,除總公司之權益應符合上開規定外,
    其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之分支機構淨值至少應達新臺幣一億伍仟萬元以上。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
    額。
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四、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發行人屬外國
    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具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再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第一項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
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且不得適用本準則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
第 5 條
發行人如不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標準,而其權益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上,應與其他經設立登記國之法律與其章程皆明訂其得為保證之金融機構
簽訂協議書,並於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與其簽訂不可撤銷之保證契
約,連帶保證其履行發行人於本次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契約責任惟保證
人仍應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
前項保證契約中之保證金額,至少應為該次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數
量x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x行使比例之百分之二十。
第 6 條
發行人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該風險管理機構之財務報告其權
益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