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
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
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
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
一份公開陳列。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
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義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
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
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前開意見徵詢作
業要點另訂之。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不適用前開
外部審議委員規定。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改列股票上市者、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八、第五十三條之十八、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及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規定之公司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得不適用前開意
見徵詢規定。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第 7-2 條
依前條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於收件後一個月內由經理部門決議,但
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上市公司之請求,簽
報總經理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限,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之審查期限以
一個月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上市案件經依前項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董
事會核議;決議不同意上市,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
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上市者,得簽請總
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列股票上市案件經依第一項決議同意改列上市者,
簽請董事長核可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改列
上市者,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
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改列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
退件。
第 2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經
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者,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
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作成不同意上
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
件,經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者,準用之。但
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適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 27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申請改列上市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或經依第七條(六)或第七條之二規定決
      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
      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三)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
      新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經理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
      事項彙總提供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
      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
      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依
      第七條(六)或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
      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
      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依
      案件性質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或提報董事會核議;依第七條之二第
      三項規定決議退件之案件,應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如認申復無理
      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改列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
      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簽請董事長核可後,同意改列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董事會。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經理部門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
      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致遭退回者,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
(五)申復案件提經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同意該公司股票上市。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
      不宜上市情,其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除上市審查之意見徵詢外,
      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第 28 條
申請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請改列上市案件,經自行申請撤回或
經決議退件者,若原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之緣由已改善或消滅,經
證券承銷商審慎評估後無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經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全份
,暨財務報告後,始得重行申請上市。但申請公司係因有本公司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不宜上市情事而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於撤回或退件之
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後,即可重行申請上市或改列,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於上半年度經自行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
當年度第二季提報董事會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下半年度經自行
申請撤回或經決議退件者,係指當年度經董事會通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及
審計委員會承認之財務報告。
第 30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作業程序第
三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 31 條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作業程序相關之附件則簽請總
經理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