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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for Handling Deficiencies in Evaluation Reports or Other Related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a Securities Underwriter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處記缺點十點,其評估報告涉有虛偽、
    隱匿情事者,本公司得逕行舉發,並得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者,有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
    各款、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情事;或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
    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各款、外國
    發行人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情事;或申請有價證
    券第二上市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各款情事;或本公司
    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
    市(櫃)公司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櫃)公
    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
    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櫃)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三、四、六、八、十二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或第五十三條之
    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受讓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或第十八、
    十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而證券承銷商未予說明者,處記缺點十
    點。
三、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
    處者,處記缺點五點。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三至五點。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三至五點。
八、未按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規定之
    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
    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九、有未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辦理
    ,經本公司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十、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上市掛牌二年內因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規定之情
事,經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且
經查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所列缺失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情
形對承銷商加重處置:
一、一年內終止上市者,加重一倍處記其缺點。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終止上市者,加重二分之一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承銷案件,該有價證券於上市掛牌買賣
一個月內其「平均收盤價跌破承銷價之跌幅」超過同期間「大盤加權指數
跌幅」及「同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而未能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
至五點。
第 8 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開第四條規定受處記缺點者,其承辦人員應於本公司公告
日後六個月內,參加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舉辦之承銷業務相關進修課程滿十
五小時並取得證明,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不受理該等人員承辦
之案件。
證券承銷商於處置公告後七日內,應將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之承辦人員名
單及經其總經理及內部稽核主管核可之缺失改善計畫函報本公司,並將承
辦人員名單副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有該等人員承辦之審查中案件,如有未審慎改派人員替代,
且亦未聲明已允當評估者,本公司得延長審理期間。
證券承銷商應於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承辦人員之進修課程結束並取得證明
後,函報本公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9 條
本公司依本處理辦法,對於證券承銷商處記缺點,應先請其就該等情事出
具書面說明,併同有關缺失資料,加具處理意見,經上市部門召開處置會
議決議通過後,簽請總經理核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