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for Handling Deficiencies in Evaluation Reports or Other Related Information Submitted by a Securities Underwriter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券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確實依據本公司所公布之
「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股票初次上市之證
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提出之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除準
用前項規定外,並得適用本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委任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
約,應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本公司對
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上市
後管理作業辦法)、本公司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委任公司遵循我國法
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要點)及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適用本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不
論是否自行撤回,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處記缺點十點外,並得逕行舉發,或
    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二、證券商未就下列情事予以說明者,處記缺點十點:
(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條第五項
      、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情事;或申請股
      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八各款、外國發行人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五或第二十八條之六情
      事;或本國發行公司及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有上市審
      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之情
      事;
(二)申請有價證券第二上市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二各款情
      事;
(三)本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或第五十三
      條之三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或第五十三
      之九規定被收購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或第五十三條之
      十二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或外國公司有上市審查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或第二十八條
      之八第一、三、四、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
      六、七、十一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四)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第二項所規定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
      司其未上市(櫃)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十二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五)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所規定之分割
      受讓公司有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
      、十一、十二款或第十八、十九條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
三、評估報告依「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
    處者,處記缺點五點。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
    缺點三至五點。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
    點三至五點。
八、未按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規定之
    期限申報輔導相關資料,或申報之資料內容有錯誤、遺漏之情事,累
    計達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九、有未依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辦理
    ,經本公司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處記缺點一至三點。
十、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證券承銷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從一重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第一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處
記其缺點。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及第二上市公司上市掛牌二年內因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規定之情
事,經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且
經查證券承銷商有第一項所列缺失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情
形對承銷商加重處置:
一、一年內終止上市者,加重一倍處記其缺點。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終止上市者,加重二分之一處記其缺點。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承銷案件,該有價證券於上市掛牌買賣
一個月內其「平均收盤價跌破承銷價之跌幅」超過同期間「大盤加權指數
跌幅」及「同類股指數跌幅」百分之十,而未能合理說明者,處記缺點一
至五點。
第 5 條
主辦證券承銷商接受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委任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
約,於其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違反本公司上市審查準則、上市後管理作業
辦法、注意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輕重,處記缺
點三至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