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6
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控
        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符合前款條件,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四)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五)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或信用評等低於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
    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或信用評等
    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