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英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控 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符合前款條件,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四)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五)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或信用評等低於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 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或信用評等 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