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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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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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
證券之信託,其信託業務種類,除依相關法令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以下列為限:
(一)特定單獨管理運用。
(二)特定集合管理運用。
(三)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
證券商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證券商
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證券商之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信託財產為金錢者,證券商應存放於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銀行
: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
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
下列條件: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應符合附表一標準。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接受客戶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
標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辦
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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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
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
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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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四)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三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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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立專責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
與執行及人員之管理。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所屬人員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具備財富管理業
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未具備資格條件者,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或以
理財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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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置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九點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
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
外之其他業務。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負責信託財產之收受、管理、運用及處分;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本會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得於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位,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辦理。
前項專責單位之人員,不得辦理專責單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專責單
位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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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主管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
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條件;業務人員應符合人員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
定並報經本會核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及訓練規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含內
部稽核部門主管)、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以下簡稱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除第三條至第九條與第十二條
以外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之資格
條件。
(二)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及信託
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條件。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其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
之各級主管,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
班,並取得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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