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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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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
      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
    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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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
    經本會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四)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三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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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總公司設置信託業務專責
    部門。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前點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
    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
    之其他業務。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負責信託財產之收受、管理、運用及處分;
    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本會核准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業務種類,涉及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得於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
    責單位,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專責單位之人員,不得辦理專責單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專責單
    位人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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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
        款業務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
        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
          免)。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八)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制度)。
    (九)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十)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十一)信託契約範本。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