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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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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或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得
視業務需要,分別選定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均簡稱 ETF)之流動量提供
者(以下簡稱流動量提供者),每種 ETF 以 3 家為限,並得函報
本公司同意增設。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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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辦理 ETF 申購、買回業務之參與證券商資格且
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 流動量提供業務者。
三、與發行 ETF 之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供 ETF 市場流動量
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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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該 ETF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
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 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合盤數係
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
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參與上揭
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盤中遇該 ETF 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58 條之 3 第
三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數量
標準。
四、該 ETF 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
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58 條之 3 第三項之情
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 專戶中就該 ETF 所有買賣申報及
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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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有新增或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應於契
約生效或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參之資格
證明文件函知本公司。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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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流動量提供者之優惠
一、流動量提供者就該 ETF 鉅額買賣、普通交易、盤後定價及零股交易
,及其相互間同日現股買賣同一交割期得進行買賣相抵之交割。前揭
相抵後,仍有賣出餘額者,得於當日由本公司借券系統或依規向證券
商借入該 ETF,或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
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
二、依前揭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者,得免除
對其總經理、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三、本公司對達特定績效之流動量提供者予經手費折讓優惠,相關條件與
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四、依前揭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報借券辦理交割之數量如超
過該 ETF 每申購單位之受益權單位數,則取消該流動量提供者當月
經手費減免之優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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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流動量提供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流動量提供者資格
,或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本作業要點捌之優惠:
一、違反主管機關或本公司相關規定。
二、與投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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