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on Guidelines Governing Liquidity Providers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陸、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以下標準均應含開市前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 試算成交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一、該 ETF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 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 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合盤數係 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成交價上 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參與上揭 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 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 及第五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託之最低 數量標準。 四、該 ETF 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價格 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 五項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 專戶中就該 ETF 所有買賣申報及 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代理人。
陸之一、ETF 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公司將通知發行 ETF 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 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 ,視為違反上市契約,本公司對該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 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 止。 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 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 二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 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 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 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 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 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 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四、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如遇其指數成分證券上市地之國 外證券市場休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五、如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所表彰之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 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