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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for the Public Announcement and Filing of Financial Reports and Operational Status Repor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
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
    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
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
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之。
第 4-1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如遇連續假期或其他情形,而有無法如期
公告申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如有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公告
申報每月營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
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期限以二十日為限;必要
時,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