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臨時性之危機處理中心應由本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任召集人,並
協調各相關部門,依下列步驟處理:
(一)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緊急聯絡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所在地
之證券交易所,證券管理機構,以及國際證券會員組織等,以確認
消息之真實性,並取得該事件的最即時資料。
有關該事件最新發展之新聞稿,則統一由危機處理中心主動發布。
(二)俟前開確認手續完備,本公司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立即發函該外國證券商之在臺分支機構,於文到二日內提供其最
新財務狀況之說明,並應涵蓋其對總公司財務危機之分析,及可
能遭受總公司財務問題影響之預估。
2.該分支機構依限函報前項資料後,本公司即依營業細則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資料予以公開。
3.該分支機構如未依限函報第(一)項資料,即依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公司「證券商規避、拒絕
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第四條之規定,自次一營業日起暫
停其買賣。
(三)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一部分停業,本
公司應辦事項如下:
1.知悉事實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立即依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
與輔導辦法」之規定,派員赴其在臺分支機構進行財務檢查;同
時利用線上監視系統,管控該分支機構進出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
量,並確認該分支機構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流用資金情事,以確保客戶權益。
2.前項線上監視之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指示外,應至少持續至危
機處理中心同意對本國市場安全無虞為止。
(四)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全部停業,本公
司除依上開一部分停業之事項辦理外,其他應辦事項如下:
1.知悉事實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通知其在臺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於二十四小時內攜相關財務資料,向危機處理中心說明其與外國
總公司間之財務防火牆關係。
2.自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依據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
法」第八條規定,調降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使其受託或自
行買賣金額不得逾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專撥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用之資金。
3.前開限制非由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危機處理
中心同意或主管機關指示前,不得取消。
(五)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在其本國已受破
產之宣告,本公司應辦事項如下:
1.自知悉事實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在臺分支機構在本公司之受
託及自行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2.前項停止買賣前,未了結之交割事務,即依本公司「證券商專案
檢查與輔導辦法」規定,通知受委任證券商或指定他證券商代辦
之,並由本公司派員協助輔導,以確保客戶權益。
3.以基本市況報導,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予證券同業及投資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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