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突發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Procedures for Handling Emergencies at Branch Units of Foreign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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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條所稱之財務危機或金融風暴發生時,本公司應於獲知消息當日,
    由交易部、券商輔導部、監視部、市場推廣部等相關部門,並邀請主
    管機關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臨時性之危機處理
    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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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臨時性之危機處理中心應由本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人員任召集人,並
    協調各相關部門,依下列步驟處理:
(一)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緊急聯絡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所在地
      之證券交易所,證券管理機構,以及國際證券會員組織等,以確認
      消息之真實性,並取得該事件的最即時資料。
      有關該事件最新發展之新聞稿,則統一由危機處理中心主動發布。
(二)俟前開確認手續完備,本公司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立即發函該外國證券商之在臺分支機構,於文到二日內提供其最
        新財務狀況之說明,並應涵蓋其對總公司財務危機之分析,及可
        能遭受總公司財務問題影響之預估。
      2.該分支機構依限函報前項資料後,本公司即依營業細則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資料予以公開。
      3.該分支機構如未依限函報第(一)項資料,即依本公司「營業細
        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公司「證券商規避、拒絕
        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第四條之規定,自次一營業日起暫
        停其買賣。
(三)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一部分停業,本
      公司應辦事項如下:
      1.知悉事實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立即依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
        與輔導辦法」之規定,派員赴其在臺分支機構進行財務檢查;同
        時利用線上監視系統,管控該分支機構進出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
        量,並確認該分支機構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
        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流用資金情事,以確保客戶權益。
      2.前項線上監視之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指示外,應至少持續至危
        機處理中心同意對本國市場安全無虞為止。
(四)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全部停業,本公
      司除依上開一部分停業之事項辦理外,其他應辦事項如下:
      1.知悉事實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通知其在臺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於二十四小時內攜相關財務資料,向危機處理中心說明其與外國
        總公司間之財務防火牆關係。
      2.自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依據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
        法」第八條規定,調降其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使其受託或自
        行買賣金額不得逾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專撥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用之資金。
      3.前開限制非由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危機處理
        中心同意或主管機關指示前,不得取消。
(五)倘國外之金融風暴,業導致該外國證券商之總公司在其本國已受破
      產之宣告,本公司應辦事項如下:
      1.自知悉事實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在臺分支機構在本公司之受
        託及自行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2.前項停止買賣前,未了結之交割事務,即依本公司「證券商專案
        檢查與輔導辦法」規定,通知受委任證券商或指定他證券商代辦
        之,並由本公司派員協助輔導,以確保客戶權益。
      3.以基本市況報導,揭露相關重要資訊予證券同業及投資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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