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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作業要點 

Operation Directions for Agency Services Operated by Securities Firms Engaged by Customers to Invest Their Securities Trading Balanc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 條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1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
0300522233  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證券商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應符合下列
條件及資格,並檢具董事會同意經營本項業務議事錄、已增提營業保證金
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合格者經函轉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經營本項業務:
一、證券商種類: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百
    五十。
三、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或 Fi-
    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Standard &Poor'sCorp.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
    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法令遵循:
(一)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