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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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於「證券商申報
單一窗口」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
業務相關之月報表等財務業務資訊。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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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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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
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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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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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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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
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 )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
員地,且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
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
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指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
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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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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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
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
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
聲明。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於報經
董事會同意後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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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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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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