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作業要點  英

Guidelines for the Commission Agency Services of Securities Firms for Investment in the Money Market of Settlement Money Payable to Clients from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Undertaken on Behalf of Clie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 條
本作業要點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104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522232 號令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並填具申請書及相關
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作業要
點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證券商種類: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
    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業務者,應
於開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並載明開辦日期,
函報證券交易所後始得開始辦理。
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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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證券商開辦本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
五十者情事者,證券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
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應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內,將已投資貨幣市場基
金部位結清,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
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前項處理情形。
第 7 條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本項業務,應俟連續三個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 5  條第 3  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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