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
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
、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
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自行查核
、法令遵循、內部稽核人員或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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