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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
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  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
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