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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第 22 條
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其委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
二、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
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委託書。
六、依第十三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
    其超過部分。
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不相符合。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
表決票。
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
委託書及依本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媒體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