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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第 7-3 條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就委任事
務簽訂書面契約且訂明報酬,並應檢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確實執行認
識客戶作業。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每年與委
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第一項契約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訂定者,其殘
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未逾一年者,依其期限,逾一年者,縮短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