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書
件及其附件,暨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及律師提供之其他資料
進行書面審查:
(一)審查要點:
1.應審查外國發行人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
會計項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該項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
但申請創新板第一上市者,應審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申請公司於送件申請之日起至掛牌前,應準用主管
機關對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之規定,向本公司檢送各季及年度財
務報告,並將前開財務報告電子書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
訊申報系統,以作為審查之依據。另審查期間跨越申請年度者,
應洽申請公司加送申請年度自結四大財務報表,以作為審查之參
考。
2.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
(1)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但申請
創新板第一上市者,其最近二年度簽證會計師準用上開規定。
(2)申請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甲、最近三年內曾受警告以上懲戒或處分者。但所受懲戒或處分
為警告或申誡且受懲戒、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日已
達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乙、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別依「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
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及「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
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最近一年內公告於一定期間
內拒絕接受其所簽證之申請股票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次
數累計達二次以上者。但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拒絕接受其所簽
證之申請股票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
市之日已達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3)查核報告意見段或核閱報告結論段應敘明外國發行人所採用之
會計原則及所採用會計原則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差異情形與附註索引;並應分別載明業依我國會計
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查核或核
閱。
(4)會計師應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
告。
(5)會計師核閱之各季財務報告,其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為重要子
公司,其財務報告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且應出具不
提及其他會計師核閱工作之結論。
3.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應以新台幣為編製單位,並以中文為主,但得另加英
文。
(2)財務報告之編製應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
(3)財務報告之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
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若非採主管機關
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
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項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4.法律事項檢查表:承辦人員檢視填表律師是否依填表注意事項詳
實作成工作底稿。如依律師之工作底稿不足以確認檢查表意見欄
內容或審核結果,承辦人員應請律師補充說明。
5.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
條之四、第二十八條之五及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暨外國發行人
或其從屬公司有無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但
外國發行人係依同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創新板第一上市者,
應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符合同準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暨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無同準則及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情事。
(二)審查作業程序:
1.本公司視審查需要,得進行下列審查程序:
(1)洽請外國發行人、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及律師檢具相關資
料並提供說明。
(2)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經依前目洽請相關人員提供書面資料,仍
無法合理說明時,經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得進行實地查核或洽
請外國發行人委託經本公司指定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機構,
依本公司指定之查核範圍對外國發行人執行查核,並將查核結
果提交本公司。
2.檢視會計師出具之最近三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並洽請外國發
行人委託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但申請創新板第一
上市者,得僅檢視會計師出具之最近二年內部控制制度建議書。
3.瞭解申請公司財務預測資訊編製情形,必要時得洽請申請公司提
供審查期間之各季財務預測資訊,該等資訊應僅係提供審查該案
時參考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檢視外國發行人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是否依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
證券上市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並檢核律師
填具之法律事項檢查表是否足以支持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之法律意
見書之結論。
5.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辦理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適
用本公司「證券承銷商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作業辦法」、「
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證
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之評估查核程序」、「就證券
承銷商所提出評估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及「對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
6.承辦人員應將查核情形之重點,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家之意見及
相關資料撰成提案資料,供審議該案時參考。
7.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由
經理部門進行審議,經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
經決議不同意上市,再經本公司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
並於必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上
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8.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於收件後六週內提報審議委員
會審議之,但遇有特殊情形,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
公司之請求,於召開審議委員會之十日前,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
准後,延長提報時間,因外國發行人之請求而延長提報之時間,
以一個月為限。
(三)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件,除第一上櫃公司申請第一上市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一上市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
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第七條
之二相關規定外,餘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四條
第二、三項有關簽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意見,暨有價證券上市審議
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有價證券上市
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各款情事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八、九款以外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五、
第二十八條之六、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以外相關規定及申復案
件,應有出席之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行之,但審議委
員會應敘明綜合考量得予同意上市之具體理由。
(四)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第
一上市案件準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有關董事會核議
、經理部門決議、退件及申復、轉報主管機關暨股票上市買賣相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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