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交易帳戶,分別接受本國委
託人及外國委託人(含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但大陸地區委託人
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
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該綜合交易帳戶可
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所定交易時間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以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交割之鉅額買賣,並
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
透過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委託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
合交易帳戶進行信用交易。
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分配者,應出具授
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授權事項。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得免出具授權書而
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
相關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